(2017)闽0206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朋锜与刘功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锜,刘功哲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4343号原告:李朋锜,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刘功哲。原告李朋锜与被告刘功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李朋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朋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朋锜负担。审 判 员 陈婧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洪艺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