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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君支行与被告杨维学、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君支行,杨维学,付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233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君支行。负责人:贾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升,男,该支行客服经理。被告:杨维学,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被告:付春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君支行(下称老君支行)诉被告杨维学、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被告杨维学、被告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维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对杨维学、付春梅提供的用于贷款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南充市高坪阳春路梦婷花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权力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原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君分社)申请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梦婷花园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二被告杨维学、付春梅均答辩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0元是事实,对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约定无异议,二被告确实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物在原告处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现无偿还借款的能力,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杨维学、付春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老君支行于2016年11月1日成立,其前身为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联社老君分社。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10.7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梦婷花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借款人、贷款人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均签字确认。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对抵押担保的高坪区阳春路梦婷花园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南房他证高字第2012041**号)。其后,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以书面催款通知的形式向二被告催收归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77514.88元。嗣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老君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老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300000.00元的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老君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下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应当按月利率10.74‰+10.74‰×50%=16.11‰进行计算。二被告自愿用共同所有的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梦婷花园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农商银行老君支行依法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学、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君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在2017年1月21日前的利、罚息为177514.88元,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含罚息)16.11‰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君支行对二被告杨维学、付春梅所有的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梦婷花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杨维学、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代 云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