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永其与马星财、郭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其,马星财,郭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423号原告:杨永其,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马星财,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郭丽琼,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杨永其与被告马星财、郭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星财、郭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星财、郭丽琼共同偿还给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3万元不计息;另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止共计35800元,本息共计115800元)。事实与理由:马星财因经商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8万元:其中,于2014年3月10日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于2014年4月20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马星财分别立下两份借条交其收执为凭。现其因急用资金,向马星财催讨,但马星财拒不偿还借款。郭丽琼与马星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丽琼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马星财、郭丽琼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杨永其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与马星财及郭丽琼身份以及马星财与郭丽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原件二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向杨永其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马星财2014.3.10”;第二份借条内容:“本人向杨永其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此为据.2分借款人:马星财2014年4月20日”),欲证明马星财向其借款二次共计8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借条副本已连同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马星财与郭丽琼,但马星财与郭丽琼拒不出庭应诉,也无提交书面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故上述借条及其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星财与郭丽琼系夫妻关系。马星财因经商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杨永其借款共计8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杨永其向马星财、郭丽琼催讨,但马星财、郭丽琼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14日,杨永其以上述了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杨永其主张马星财因需要向其借款8万元,并提供了由马星财签写的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实。杨永其与马星财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贷关系而在杨永其及马星财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马星财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马星财和郭丽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马星财、郭丽琼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马星财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共同支出,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视为马星财、郭丽琼的共同债务,郭丽琼应对上述讼争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杨永其的诉讼请求是可以的,本院予以照准。马星财、郭丽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马星财、郭丽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杨永其借款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马星财、郭丽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后收取1308元,由被告马星财、郭丽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若兰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