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凤玉与牛子磊、胡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玉,牛子磊,胡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504号原告:王凤玉,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牛子磊,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云飞,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凤玉与被告牛子磊、胡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玉,被告牛子磊、胡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1418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共计441800元整;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牛子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胡云飞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牛子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是3分。借款以后被告已经还过借款8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云飞辩称,牛子磊向原告借款,被告进行担保属实。被告已为牛子磊垫付5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条1张,证明牛子磊借款后,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出具有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牛子磊向原告王凤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胡云飞进行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凤玉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利息3分担保范围利息和本金:胡云飞借款人:牛子磊,2015年4月17日”。借款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胡云飞付款50000元。之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子磊向原告王凤玉借款,并出具欠条,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云飞为被告牛子磊借款进行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牛子磊辩称付款30000元,庭审中查明该款交给别人并未交付给原告,不能认定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44000元,扣除已付50000元,计款394000元。二、被告胡云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牛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