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刚、陈洪炳等与方丽萍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刚,陈洪炳,金桂玉,方丽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刚,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五里塘河南38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洪炳,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五里塘河南38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桂玉,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五里塘河南38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双夏,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丽萍,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刚、陈洪炳、金桂玉因与被申请人方丽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刚、陈洪炳、金桂玉申请再审称:1.方丽萍的户口从未迁入陈洪炳家庭户中,且本案安置房的安置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此时陈刚与方丽萍已被判决离婚,故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口,无权享有拆迁安置利益。2.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完毕后,陈洪炳、金桂玉按17.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了物业维修基金4848.38元,方丽萍若取得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房屋,应支付维修基金1069.95元,而原审法院并未将该款项计入。3.原审法院判令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房屋归方丽萍所有,应当要求方丽萍支付房屋实际价值90万元;即使按照《秀月家园三期回迁结算单》计算,方丽萍应支付的房屋价款应当为226967元。陈刚、陈洪炳、金桂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方丽萍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陈刚、陈洪炳、金桂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陈刚系陈洪炳、金桂玉的独生子,2007年因陈洪炳户房屋拆迁,三人按安置人口3+1享有安置面积200平方米。至××××年××月××日,因陈刚与方丽萍登记结婚,方丽萍作为陈洪炳户新增安置人口,安置人口变更为4+1,安置面积增加至250平方米。后陈洪炳户实际取得秀月家园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61.14平方米、浩月苑3幢1单元601室101.2平方米、桂月苑2幢3单元1101室114.71平方米房屋3套,共计安置面积达277.05平方米。在各方当事人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三套房屋属于各方当事人共同共有。现方丽萍与陈刚已离婚,家庭共有基础丧失,其诉请要求对上述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如前所述,陈洪炳家庭户最终安置取得三套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77.05平方米,该277.05平方米中含有方丽萍20%的份额计55.41平方米,现方丽萍诉请归其所有的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61.14平方米,与其享有的55.41平方米拆迁安置权益较为接近,尚属合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该套房屋的购房款由陈刚方实际支付,故方丽萍亦应向陈刚方支付相应对价。如前所述,方丽萍实际取得的拆迁安置权益为55.41平方米,故方丽萍可就该55.41平方米按《秀月家园三期回迁结算单》的价格支付陈洪炳,共计62983元。对剩余5.73平方米,方丽萍不享有相关权益,应当按市场价值支付房屋价款,原审结合沪信衡估(2015)第H1084号估价报告,确定方丽萍应支付超面积部分价款84347元,亦无不当。陈刚方要求方丽萍支付房屋价款90万元,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陈刚方提出,青枫苑4幢4单元301室房屋的维修基金由陈洪炳、金桂玉实际交纳,方丽萍应予返还。然该房屋由陈刚方长期占有、使用,相关占有、使用费足以抵偿房屋维修基金费用,原审对房屋维修基金费用未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陈刚、陈洪炳、金桂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刚、陈洪炳、金桂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