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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骆玉开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玉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玉开,男,1968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玉开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毛静妮、书记员王瑶、杨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玉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骆玉开以成都依铁餐饮公司(办公场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号*栋*单元*楼)的名义发布招聘列车餐厨服务人员的虚假用工信息,通过成都义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国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银星劳务有限公司、冯某某、万某某等被害中介公司(人员)进行人员招聘,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中介公司(人员)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以收取岗位定金、路风保证金、服装费为由骗取被害应聘人员周某某、熊某等人及被害单位重庆微电子工业学校的20名学生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后于2015年8月携款潜逃。被告人骆玉开于2016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玉开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骆玉开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骆玉开以成都依铁餐饮公司(办公场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号*栋*单元*楼)的名义发布虚假用工信息,通过被害单位成都义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害单位重庆国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害单位成都银星劳务有限公司、被害人冯某某及万某某等中介公司(人员)对外进行人员招聘。被害单位成都义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被害人雷某等19人至被告人骆玉开处应聘。被告人骆玉开共计骗取被害人雷某等19人岗位定金、路风保证金、服装费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单位成都义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5.7万元。被害单位重庆国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被害人易某某、蔡某、张某某至被告人骆玉开处应聘。被告人骆玉开共计骗取被害人易某某、蔡某、张某某岗位定金、路风保证金、服装费人民币1.8万元,骗取被害单位重庆国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被害单位成都银星劳务有限公司介绍被害人周某某等13人至被告人骆玉开处应聘。被告人骆玉开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等13人岗位定金、路风保证金、服装费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冯某某介绍4名应聘者至被告人骆玉开处应聘,被告人骆玉开共计骗取岗位定金、路风保证金、服装费人民币2.4万元,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万某某向介绍被害单位重庆微电子工业学校推荐学生至被告人骆玉开处应聘,由被害单位重庆微电子工业学校收取学生缴纳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后转至万某某。万某某将其中人民币14.4万元通过转账转至被告人骆玉开账户,案发后万某某返还给被害单位重庆微电子工业学校人民币4万元,被害单位重庆微电子工业学校将其校学生缴纳的费用予以退赔。2015年8月,被告人骆玉开收到上述款项后潜逃。被告人骆玉开于2016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银行卡资金流水信息,餐车外包经营协议,学员退款凭证,路风保证金、岗位定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被害人万某某、谢义、雷某、杨瑶、胡某某、张强、张某某、庞黎、申伟、何某某、蔡某、易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周某某、熊浩、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罗某、骆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骆玉开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玉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骆玉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玉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骆玉开退赔被害单位成都义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5.7万元,由被害单位成都义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十九名应聘人员;退赔被害人易某某、蔡某、张某某人民币1.8万元;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国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成都银星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由被害单位成都银星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十三名应聘人员;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4万元;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微电子工业学校人民币14.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力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