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管成琳与姜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成琳,姜长富,刘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464号原告:管成琳,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矩(系管成琳妻子),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戈,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长富,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平,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长青,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管成琳与被告姜长富、第三人刘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成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矩、杨戈、被告姜长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平、第三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成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姜长富偿还94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刘长青因做生意向我借款60000元,由被告姜长富作担保。2016年10月31日二人给我出具两张借条,一张6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一张34500元是利息款,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到期后第三人未还款。被告系担保人。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姜长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息3分。此后按月偿还利息,由第三人电汇给被告的儿子姜春雨,姜春雨付给原告妻子郭子矩,直至2015年7月。7月21日后按月息5分偿还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实际付款时间是4月1日)。此后开始欠利息。34500元是原告自己算出来的利息数,被告和第三人不清楚是怎么算出来的,只是碍于情面签了字。2016年11月20日我给付原告10000元,主张从本金中抵消。借款人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间给付的利息超过3分部分(数额9600元),应从借款中抵消。第三人刘长青述称,借款60000元属实。我当时不认识原告夫妻,是被告给我办理的,我从被告手里拿的钱。利息给付方式被告说的对。自2016年2月20日后没有付利息。后来打了两张条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一、关于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原告认可收到第三人刘长青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2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1日六笔银行汇款,合计金额18000元利息(每笔金额3000元)。但原告否认收到姜春雨转交利息,并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1日郭子矩与姜春雨电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时长9分36秒短于二人的实际通话时长925秒(15分25秒),仅录制了通话的中间部分,不能反映通话的全部内容,录音中提到的给过利息,是指通话当天姜春雨交给管成琳的10000元利息。经审查,该录音中郭子矩承认收到姜春雨给的利息,但无法确认利息的金额及期间。二、关于上述六笔利息的利率标准是否超过月利率3%。被告辩解2015年7月后月息涨至5分,每月3000元,主张其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予以抵消借款。原告述称借款利率始终为月息3分,因第三人一直未支付利息,在其一再催促下,才支付了六笔利息款。原告认为按借款期间看该款不超过年利率36%,不同意抵消。本院认为该6份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刘长青在此期间内,按月利率5%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刘长青经由被告姜长富,从原告管成琳处借款6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刘长青在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2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六次通过银行付给原告妻子郭子矩借款利息,每笔3000元,合计金额18000元。因拖欠原告本息,第三人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于2016年10月31日在管成琳书写好的两份《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一记载:今借管成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刘长青,担保人:姜长富。《借条》二记载:今借管成琳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元整)于2016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借款人:刘长青,担保人:姜长富。2016年11月21日,姜长富支付管成琳1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姜长富为借款人刘长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管成琳仅起诉担保人姜长富,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姜长富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刘长青享有追偿权利。刘长青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按固定金额3000元,按月、大致连续地支付了原告六笔利息,足以认定刘长青按照月利率5%标准支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的事实。现被告主张给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即7200元(60000元×2%×6个月)从借款中抵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自借款日至约定本金偿还日期间(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需扣除已经支付利息的6个月期间),利息合计31600元(60000元×24%×2年2个月零10天)。故原告主张345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而且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7200元的利息应从31600元中扣除,被告还需给付原告利息14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成琳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姜长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成琳借期内利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管成琳负担503元,由被告姜长富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矫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