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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朋刚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卢某1,许某,郭某3,郭某1,郭某2,冯朋刚,靳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邹文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害人卢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害人卢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害人卢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女,2002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学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害人卢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郭某3,系郭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2004年7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学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害人卢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郭某3,系郭某2之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珂、李帅欣(实习),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朋刚,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5月28日投案,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金,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肇事车辆所有者。诉讼代理人杨署光、任斌,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朋刚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许某、郭某3、郭某1、郭某2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陕0116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陕0116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朋刚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届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该案的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朋刚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羊元村段城南石材城门前时,撞倒路上行人卢某2,造成卢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朋刚驾车逃逸。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2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冯朋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某2无责任。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冯朋刚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1月19日,靳金为其车辆陕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支付被害方赔偿款3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朋刚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朋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可对其减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冯朋刚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抢救费用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被告人冯朋刚肇事后虽有逃逸情节,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金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冯朋刚在为靳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节,被告人靳金拒不承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冯朋刚为提供劳务活动,故对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金将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无偿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冯朋刚,并无过错,对冯朋刚交通肇事产生的损失,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名原告人抢救费69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名原告人交通费1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09000元,共计11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名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19400元、丧葬费26059.5元,共计445459.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34237.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1.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23703元,共计110614元,其中5454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其余56073.5元由被告人冯朋刚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含已支付30000元);(四)驳回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系采信证据不当,其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超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应为86911.05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朋刚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基本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7日20时38分,群众程高峰持手机153××××5851报警称在郭杜老十字南2公里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人受伤,车辆逃逸。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查,肇事车辆向南逃逸,一女子已死亡。民警沿现场向南寻找肇事车辆,在现场南0.8km处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停放一辆牌号为陕A×××××的小轿车,车上有明显碰撞痕迹,大量漆皮脱落,该车颜色与现场漆皮碎片颜色相符,民警联系该车车主靳金,车主称该车由冯朋刚借走,出事后冯朋刚还给其打了电话。民警到冯朋刚家中,冯朋刚不在家,冯朋刚妻子安某称冯朋刚驾车在羊元村段发生了事故,她在车上坐着,她下车后冯朋刚不知去向。2016年5月28日上午,冯朋刚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投案。2、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现场位于210国道羊元村口城南石材城门前,现场一人死亡,现场遗留有车辆漆皮碎片(已提取),现场南0.8Km处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停放一辆灰色福特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该车有明显碰撞痕迹。经检验,该车辆前保险杠从右向左65-120cm,距地高46-80cm范围内碰撞受力破碎,车前牌受力扭曲变形,引擎盖从前至后0-100cm,从右至左15-104cm范围内碰撞后向内凹陷,最深处达12cm,表面漆皮脱落,前风挡从右至左60cm,从下向上40cm处为中心,呈辐射状破碎,中心附着有黑色毛发。3、鉴定意见(1)西交公鉴法尸字(2016)第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卢某2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陕A×××××)右前保险杠破损,中网右侧损坏,引擎盖右侧凹拱变形,部分漆皮脱落,前挡风玻璃右侧凹陷并破裂,车顶前部中间处有一凹痕。鉴定意见:事故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车辆前照灯均启闭正常;事故车辆右前部与行人发生了碰撞;事故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4、西公交认字[2016A]第0527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2无责任。5、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冯朋刚之妻)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7日20时许,冯朋刚开车从村里出发,带她和女儿去沣峪口吃饭,她和女儿在后排坐着。车行驶了一段时间后,她听见“咚”的一声,冯朋刚没停车,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后,冯朋刚停车让她和女儿下车。冯朋刚开的是一辆灰色小轿车,她不知道车是谁的。(2)证人靳金(肇事车辆所有者)证言证明:他和冯朋刚是朋友关系。2017年5月27日17时许,冯朋刚说要给妻子过生日,想借他的车用一下,他便把车借给了冯朋刚。20时许,冯朋刚给他打电话说在羊元村出事故了,前风挡玻璃碎了,他让冯朋刚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后他到冯朋刚的家中找冯朋刚,冯朋刚的妻子说她当时在车后排坐着,听见“咚”的一声,不知道咋回事。他借给冯朋刚的车是自己的,车牌号是陕A×××××。6、被告人冯朋刚供述:他于2004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直开车至今,现持A2驾驶证。2016年5月27日20时许,他驾驶借来的靳金的陕A×××××号灰色福特牌小轿车,载他妻子和女儿从村里出发去沣峪口吃饭,给其妻子过生日,从韦斗路上210国道,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羊元村村口时,他听见“咚”的一声,车前风挡玻璃碎了,他意识到发生事故了。他没有停车,驾车离开了现场,他将车开到南横线上让妻子和女儿下了车。后他驾车返回现场附近,看见现场围了许多人,没敢到现场去,他把车停到现场南边路西的非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后,他给车主靳金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把人撞了。次日,他回到家中,家人说警察来找过他,他便到交警队投案了。7、肇事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明:靳金系陕A×××××灰色福特牌小轿车的所有者,靳金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为其车辆陕A×××××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8、抢救费用票据证明:因抢救被害人卢某2产生救护车费699元。9、户籍材料、亲属关系等证明:被告人冯朋刚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卢某2的身份情况;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朋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系采信证据不当,其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经查,该投保单为格式合同,投保人靳金虽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投保人声明印制在投保单上,投保单上仅有该一处签名,保险条款与投保单是分离的,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者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或说明,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靳金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超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86911.05元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四名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01元,卢某1、许某共有三名子女(含被害人卢某2),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614元,其中卢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01×13÷3=34237.67元,许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01×14÷3=36871.33元,郭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01×4÷2=15802元,郭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01×6÷2=23703元,卢某1、许某年均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均为2633.67元,郭某1、郭某2年均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均为395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前六年中,四名被抚养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均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重新计算,卢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604.02元、许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237.7元、郭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01元,郭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8.33元,原审法院将四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简单相加,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抢救费六百九十九元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一千元,赔偿死亡赔偿金十万九千元,共计十一万元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四十一万九千四百元、丧葬费二万六千零五十九元五角,共计四十四万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部分;驳回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六角七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八百零二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三千七百零三元,共计十一万零六百一十四元,其中五万四千五百四十元五角,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其余五万六千零七十三元五角由被告人冯朋刚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含已支付三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一千六百零四元零二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七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七千九百零一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三角三分,共计八万六千九百一十一元零五分,其中五万四千五百四十元五角,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其余三万二千三百七十元五角五分由被告人冯朋刚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含已支付三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骆成兴代理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萌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