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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马巧莉、西安凤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马巧莉,西安凤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8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巧莉,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东,男。被告:西安凤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马巧莉、西安凤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瑶,被告马巧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东、被告凤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6366.16元、利息7531.26元、罚息15.11元、复息44.34元,共计413956.87元(截止2016年12月11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马巧莉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369号凤苑龙居16#、18#住宅楼,地下车库第16幢2单元5层20503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凤苑公司对被告马巧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巧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巧莉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369号凤苑龙居16#、18#住宅楼,地下车库第16幢2单元5层20503号房产。随后各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凤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凤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巧莉发放了借款43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1日,连续逾期5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马巧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凤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按合同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最好由被告马巧莉承担。如果本案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公司应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马巧莉、凤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马巧莉、凤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巧莉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马巧莉偿还借款本金406366.16元、利息7531.26元、罚息15.11元、复息44.34元,合计413956.87元及2016年12月1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原告仅就该预购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凤苑房地产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可依法向被告马巧莉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凤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06366.16元、利息7531.26元、罚息15.11元、复息44.34元,合计413956.87元(截止2016年12月11日)及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西安凤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巧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巧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9元,减半收取3754.50元,由被告马巧莉负担,被告西安凤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马巧莉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 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