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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永云与朱崇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云,朱崇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徐永云,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崇尧,男,194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徐永云与被执行人朱崇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朱崇尧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永云755**.2元。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崇尧进行了传唤及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4.通过网络���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惠芹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