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特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唐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唐靓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特22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顾清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唐靓,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仲裁申请人唐靓与仲裁被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19号裁决书。申请人浙商银行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商银行诉称:唐靓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辞职,由于唐靓恶意逃避其应尽的客户经理工作职责,其故意辞职行为浙商银行予以拒绝。之后,唐靓连续提交病假单至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2月起唐靓未再提交病假证明也一直未至浙商银行上班。浙商银行一直希望唐靓恢复上班,但期间唐靓并未联系过浙商银行,浙商银行出于人道考虑,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唐靓发放工资,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唐靓恶意旷工长达8个月,浙商银行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唐靓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行为。综上,仲裁裁决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唐靓辩称:由于得了肺炎,唐靓向浙商银行提交了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11月30日的病假单,病假期间并未至浙商银行上班。同年10月8日唐靓通过电子邮件向浙商银行提出辞职,浙商银行以离职需要审计为由告知唐靓回去等候审计结果,故唐靓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未再至浙商银行上班,也未再提交病假单,一直在等待浙商银行对唐靓的离职审计结果,直至浙商银行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浙商银行未曾联系过唐靓,反而按月向唐靓发放工资,表明浙商银行是默认唐靓系处于在职状态,故其单方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综上,请求驳回浙商银行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可见,自2015年12月起,唐靓未再提交病假单也未至浙商银行上班。就该事实,唐靓声称其2015年10月8日向浙商银行提出辞职后,浙商银行表示要对唐靓进行离职审计,让其回去等候审计结果。然对该主张,唐靓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791号生效裁决书也已认定“唐靓在2015年10月8日提出的辞职行为由于双方默示劳动关系的继续而撤销”,故唐靓关于离职审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浙商银行、唐靓均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唐靓应履行劳动给付义务,亲自完成劳动任务;浙商银行应履行付酬义务,按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现唐靓对自2015年12月起未向浙商银行提供劳动的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据该事实足以证明唐靓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其应尽的劳动义务。在此情形下,浙商银行对于长期不履行劳动义务的唐靓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而仲裁裁决则对浙商银行的解除行为予以否定,该裁决是否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尚值得商榷。鉴此,浙商银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19号裁决书。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申请人唐靓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法官助理水波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浦 琛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