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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与被告靳学仁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靳学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信用代码:91141000113184272D。法定代表人:宋苏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渡,曲沃农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华晋,曲沃农行职工。被告:靳学仁,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曲沃支行)与被告靳学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曲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渡、苗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学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曲沃支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靳学仁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授信额度2000元。透支后,被告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归还本金、费用及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现该账户欠款,经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1月13日账户欠款2167.38元的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靳学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曲沃支行提供被告靳学仁在2012年8月21日申请办理金穗卡的申请表,账户催收信息,靳学仁的身份证复印件,分行账户详细信息、属地电催首页等证据。证明被告靳学仁于2012年8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卡,2012年8月21日建立账户,卡号为:6228360055617378,申请永久信用额度2000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共透支本金1579.20元,欠利息471.57元,滞纳金116.61元,共计2167.38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款额按万分之五的日息计算,而且每月计复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学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透支本金1579.20元。二、被告靳学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利息471.57元、滞纳金116.61元三、被告靳学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以上透支款本息、滞纳金2167.38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学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路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