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兰芬与王俣锋、李彩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芬,王俣锋,李彩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174号原告郭兰芬,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俣锋,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彩银,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孙继全(李彩银之夫),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址。原告郭兰芬与被告王俣锋、被告李彩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芬,被告李彩银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俣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芬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共同经营天津市俣锋顺起副食经营部。2012年11月因资金周转不灵,需继续经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半年,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后二被告经营的副食经营部关门了,二被告也离婚了,原告继续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1834元(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彩银书写的借款字据、被告王俣锋书写的借款字据的证据。被告王俣锋辩称,被告王俣锋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王俣锋愿意偿还原告借款和相应的利息。现被告暂没有经济能力,无法给付原告,被告王俣锋有能力,一定偿还。借款是被告王俣锋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李彩银无关,应由被告王俣锋个人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李彩银辩称,被告李彩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字据,加盖了天津市俣锋顺起副食经营部,借款是被告王俣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李彩银无关。被告李彩银也未见到借款,借款应由被告王俣锋个人偿还。现二被告已经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李彩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彩银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王俣锋书写的自己承担偿还借款的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俣锋与被告李彩银系夫妻,2013年11月离婚。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李彩银给原告写下借据,写明今欠原告50000元,期限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李彩银签字,加盖了天津市俣锋顺起副食经营部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经催要,在2017年2月被告王俣锋又给原告写下字据,写明欠原告50000元。此后原告又经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查,天津市俣锋顺起副食经营部是经营者为被告王俣锋个人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注销登记。二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行为是男方个人的经营行为,期间的债权债务都归男方个人等。庭审中,原告称不知二被告何时离婚,也不知二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李彩银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被告王俣锋认可借款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彩银辩称,借款是被告王俣锋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李彩银无关,应由被告王俣锋个人偿还,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等,并提交了双方离婚的协议等证据。本案借款在2012年11月,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离婚在2013年11月,且被告李彩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离婚时的财产约定,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也未告知,二被告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李彩银的辩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确定从原告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借款5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0元和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计算有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和被告有约定(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依照法律,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3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俣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俣锋、被告李彩银共同偿还原告郭兰芬拖欠的借款50000元和利息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俣锋、被告李彩银共同给付原告郭兰芬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郭兰芬负担147元,被告王俣锋、被告李彩银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