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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怀林与向阳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林,向阳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802号原告:王怀林,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045894。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静,女,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人事部课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宁玲,女,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营运部营运经理,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怀林与被告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坊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林、被告向阳坊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海静、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工资192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444.9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事务管理总监专职司机,月工资为2000元(另加私车公用费用每月2000元),但是被告于2016年1月底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年。2016年8月由于该总监辞职。在违反原告个人意愿且原告本人未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前提下,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扣押原告包括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正式文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延续保险。为此,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日该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被告向阳坊销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系由原告主动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亦积极为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办理,原告从未找被告公司索要过,所以不存在被告扣押申请人养老保险手册、就失业证、劳动合同书一说。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工资被告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完毕;关于双倍工资,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2016年1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专职司机。双方2015年12月25日签订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采用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档手续及证件返还手续,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2日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主张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当庭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工资192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444.9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被告以原告未退还2000元特殊津贴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协商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所属的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附条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二、被告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被告向阳坊(天津滨海新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王怀林自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雨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