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光文、李海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某1,左某1,左某2,左某3,李光文,李海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48年7月2日生,苗族,住蒙自市。(系被害人杨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46年4月3日生,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女,1989年5月16日生,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女,1992年6月5日生,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3,男,1999年5月28日生,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左业葵,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左某3之父)诉讼代理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光文,男,1981年12月1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农民,文盲,住蒙自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郜永红,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男,1988年12月1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蒙自市。诉讼代理人陈丽姣,云南青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业葵、杨某1、王某1、左某1、左某2、左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雨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业葵、王某1、左某1、左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屹,被告人李光文及其辩护人郜永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丽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光文驾驶云25.36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蒙自市冷泉镇所本底公路往奋底村行驶至所本底公路K0+380m处时,遇其行驶方向前方右侧道路上被害人杨某2停放的面包车,因驾驶技术生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往左行驶避让该车辆时致使驾驶的拖拉机前保险杠左侧撞击到走在道路左侧边缘的杨某2,且拖拉机左后轮碾压了杨某2,造成被害人杨某2现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光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2死因分析推断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钝性重物碰擦、碾压致头部、胸腹部及脊柱等多部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同日,被告人李光文在明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海龙、王某2、左某1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材料、被告人李光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文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光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业葵、杨某1、王某1、左某1、左某2、左某3要求在追究被告人李光文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光文赔偿其经济损失606994元。其中,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900元、被抚养人左某3的生活费8837.5元、杨某1的赡养费20490元、王某1的赡养费17075元,扣除被告人李光文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还应支付原告人5669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由被告人李光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在未交纳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连带赔偿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屹的代理意见是:第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明知被告人李光文没有驾驶过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车交给其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有过错责任,应与被告人李光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李海龙明知其购买的云25.362**号大中型拖拉机系手续不齐全的黑车仍然驾驶使用,未按规定交保险,其系投保义务人。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与被告人李光文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连带赔偿原告人;第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光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郜永红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光文积极赔偿了部分损失,不足部分也表示愿意想办法积极赔偿;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人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系义务投保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2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实其经济来源系城镇的居民,不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且只应按照肇事当年的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已于2016年6月27日卖给被告人李光文并于当天付款,于28日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光文是肇事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所有损失应由李光文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光文驾驶云25.36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蒙自市冷泉镇所本底公路往奋底村行驶至所本底公路K0+380m处时,遇其行驶方向前方右侧道路上被害人杨某2停放的面包车,因驾驶技术生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往左行驶避让该车辆时致使驾驶的拖拉机前保险杠左侧撞击到走在道路左侧边缘的杨某2,且拖拉机左后轮碾压了杨某2,造成被害人杨某2现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光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2死因分析推断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钝性重物碰擦、碾压致头部、胸腹部及脊柱等多部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同日,被告人李光文在明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李光文于2016年6月27日与蒙自市冷泉镇所本底村委会三丫坡村的李海龙,以19000元的价购买了云25.362**号大中型拖拉机,并于当日给付了17000元,双方谈好于同月28日交付车辆,待车辆过户手续办完后再支付余款2000元。案发当日早上8时许李海龙交车给被告人李光文,并陪同其驾车回冷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以14060元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光文支付给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40000元。休庭后其向法庭交了17000元的赔补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证人李海龙、王某2、左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光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光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光文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光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云25.36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卖给李光文,并已付购车款17000元,车辆已实际交付李光文,但此车由李海龙购买并使用,其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李海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系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80400元,被赡养人杨某1的生活费7331元/年×12年÷4人=21993元,被赡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7331元/年×10年÷4人=18327.5元,被抚养人左某3的抚养费7331元/年÷2=3665.5元,丧葬费按78904÷2=39452元,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每人每天70元予以支持,即3人×3天×70元/天=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业葵、杨某1、王某1、左某1、左某2、左某3因被害人杨莲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误工费630元、被赡养人杨某1的生活费21993元,被赡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18327.5元,被抚养人左某3的生活费3665.5元,共计人民币264468元。由被告人李光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龙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110000元。余款人民币154468元,由被告人李光文承担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7000元,尚欠97468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桂碧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