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彩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彩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彩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B85室。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荣齐,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彩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彩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王涛承担彩谐科技公司和王涛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3.判令王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彩谐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定王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王涛于2015年12月29日向彩谐科技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彩谐科技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等为由,要求自2015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已经送达彩谐科技公司,自此王涛未再到彩谐科技公司处上班,连正常的工作交接手续经彩谐科技公司多次通知都不到公司办理,产生了王涛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彩谐科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彩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向王涛发出,也没有送达王涛而并未生效,且王涛在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否定彩谐科技公司的意见主张,无论从要约和承诺不对应的角度还是从彩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的角度,彩谐科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没有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二、王涛严重违反彩谐科技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是充分的。1.王涛严重违反彩谐科技公司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证据是充分的。彩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王涛签字确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彩谐科技公司《关于物流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签订的通知》;(3)王涛签字确认的彩谐科技公司《文件传阅单》。用以证明:王涛拒不执行彩谐科技公司经人社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服从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工作安排。2.王涛严重违反彩谐科技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的证据是充分的。彩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彩谐科技公司《配送岗位薪酬绩效管理办法》《绩效考核细化实施通知》;(2)王涛签字确认的彩谐科技公司《文件传阅单》;(3)彩谐科技公司《关于对物流部于海雷、高彦录、王涛等人的处理通报》。以上证据证明王涛拒不执行彩谐科技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不签署个人绩效考核表(计件提成月度核算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彩谐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王涛严重违反彩谐科技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是充分的,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彩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案在劳动仲裁、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均做了充分的阐述,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一审判决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公正判决,不存在错误情形。彩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36.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涛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6540号裁决书,裁决:彩谐科技公司支付王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9636.81元;驳回王涛其他仲裁请求。彩谐科技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双方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情况,王涛于2011年7月28日入职彩谐科技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至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王涛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实发工资及奖金为3788.92元、4024.84元、3790.32元、3213.45元、1612.31元、3859.8元、1612.3元、4921.29元、4949.47元、4111.02元、3611.82元、4182.54元、4172.26元、4998.68元。彩谐科技公司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彩谐科技公司在仲裁时主张因王涛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王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彩谐科技公司又表示其向王涛发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王涛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再续一个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就没有劳动关系了。王涛主张彩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不给原件,其是为保留彩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实,才后续发的解除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彩谐科技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向王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即视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王涛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晚于彩谐科技公司作出的时间,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彩谐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原因系王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彩谐科技公司应向王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彩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王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36.81元;二、驳回彩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王涛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内容包括:“……公司至少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五、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单方违法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彩谐科技公司作出《关于对物流部于海雷、高彦录、王涛等人的处理通报》(彩谐人字[2015]049号),该通报内容显示:“……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于海雷、高彦录、王涛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海雷、高彦录、王涛仍拒绝签署。鉴于此种情况,于海雷、高彦录、王涛自动离职,且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自2015年12月30日起,于海雷、高彦录、王涛三人与我公司解除一切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彩谐科技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12月29日向王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彩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其从未将该通知书发出、送达王涛,王涛则主张彩谐科技公司已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其本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彩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其从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王涛,但一审庭审中彩谐科技公司认可其已于2015年12月29日向王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次,结合彩谐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物流部于海雷、高彦录、王涛等人的处理通报》的相关内容来看,其内部通报文件亦能够证实其已向王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同时,王涛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亦包含了彩谐科技公司曾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综合上述事实,彩谐科技公司以从未向王涛发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上诉主张该通知书未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彩谐科技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向王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产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王涛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晚于彩谐科技公司作出的时间,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彩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系因王涛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彩谐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王涛之间劳动关系、应向王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彩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彩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武原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