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中南体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青海港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南体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青海港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035号原告:天津中南体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学院区体育馆。法定代表人:陈旺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青海港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景园27-2-201号。法定代表人:白刚,执行董事。原告天津中南体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诉被告天津青海港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管理的泰达时尚广场奥运路4号4号楼一层计租面积为900㎡的房屋,租期七年,年度租金为人民币410625元,每十二月支付一次。被告严重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经催告为果后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1620000元及违约金646224.60元,共计人民币2266224.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照片等证据。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达时尚广场奥运路4号4楼一层租赁给被告,计租面积为900㎡,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年租金410625元,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计租。租金支付时间为:首期租金在甲乙签订租赁合同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方可生效。租金每12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2个月房租。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按照被告应付款项的日1%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装修及使用。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自2016年4月30日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约定了该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即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租金,合同方可生效。但被告未在一周内支付首期租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发生效力。基于被告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占用并使用了原告所管理的房屋,原、被告之间产生事实的租赁法律关系,且该租赁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终止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可推定为原告终止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关于租金的诉请,原告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410625元主张,然该租赁合同一直未发生效力,基于被告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占用房屋的事实,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请依法亦应予支持。至于租金的标准,考虑到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年租金410625元认可的事实,本着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原告主张租金16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着利益平衡的法律原则,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却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应支付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益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认可原告诉请。原告对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17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中南体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青海港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二、被告天津青海港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南体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及损失共计172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中南体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65元,由原告负担3004元,由被告负担946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