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2319熊雪林与俞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雪林,俞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319号原告:熊雪林,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俞爱明,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熊雪林与被告俞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出差,口头承诺一个月返还。案涉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俞爱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雪林人民币伍万元整(无任何利息)。备注:收到以上现金借款。今借人:俞爱明,2017.2.20”。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取款50000元后交付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取款凭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要求被告俞爱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雪林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俞爱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钱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