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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执5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登明与牛朝春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登明,牛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2执5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登明,男,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牛朝春,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排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7)川0402执51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