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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敬梅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牟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119号原告:周敬梅,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霍炬,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第三人:牟小红,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周敬梅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长江路派出所)、第三人牟小红治安管理及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梅诉称,2017年2月7日早上9点左右,我和我的狗在珠江路广源小区北门内的马路上被侯某等人恐吓辱骂。2017年2月8日早上8点左右,侯某她们那的狗又大叫不止,我的狗听见就过去。我牵着狗往前走时,侯某和另一名女子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后来我被巡逻民警救起,巡逻民警让我先去看病,第二天去长江路派出所。第二天我到派出所后,民警强迫我承认我的狗咬了侯某的妈妈,我告诉民警发案时现在这个自称是侯某妈妈的人(第三人)不在现场,是另外一个女人,但民警没有任何反应,至今也未对我被殴打的案件进行处理。我没有办法,准备到法院起诉我被殴打的案件,没有想到被告给当时不在现场的第三人出具了鉴定聘请书,让第三人拿着违法的鉴定聘请书和鉴定意见到法院诬告我。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2017年2月13日为第三人出具的沙公(长)聘字[2017]第24号《鉴定聘请书》是行政乱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出具的沙公(长)聘字[2017]第24号《鉴定聘请书》;3.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费2000万元;4.判决第三人赔偿精神损害费20万元。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未答辩。被告长江路派出所未答辩。第三人牟小红未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长江路派出所向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沙公(长)聘字[2017]第24号《鉴定聘请书》,内容为:为了查明牟小红被故意伤害一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聘请你对牟小红伤情进行鉴定。请尽快将鉴定情况和结论写成书面材料送交我(分)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长江路派出所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聘请书的行为,系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采取的调查措施之一,并非行政行为,对周敬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敬梅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敬梅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敬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周敬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审 判 员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