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郇帅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371号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邓某某驾驶原告所属的陕KB85**(陕KQ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察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2公里加71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柳某某驾驶的宁AB06**(宁AJ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及陕KB85**(陕KQ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即原告车辆上的乘车人延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57115元。原告支出车辆施救拖车费3600元、施救吊装费46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3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损失57115元、车辆施救拖车费3600元、施救吊装费46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司机死亡的损失20万元、车上乘客死亡的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由陕KB85**/陕KQ1**挂车辆驾驶员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宁AB06**/宁AJ8**挂的驾驶员柳某某一方负次要责任。2号证据系陕KB85**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陕K8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车上人员险的事实。3号证据系陕KB85**/陕KQ1**挂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属于合法行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号证据系邓某某、延某某的户籍死亡注销证明,用于证明邓某某、延某某死亡的事实。5号证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57115元。6号证据系施救费、吊装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3600元、吊装费4600元,支出了修理费57500元的事实。7号证据系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份、收款收条2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延某某、邓某某的家属各赔偿20万元的事实。8号证据系(2016)内0623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家属已起诉次要责任方获赔的事实。被告辩称,车辆损失首先应由宁AB06**半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被告只承担70%。原告主张司乘人员死亡赔偿金各20万元,应当首先由宁AB06**半挂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下余的被告只承担70%。因无具体的施救措施且拖车费、吊装费过高,拖车费、吊装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调查笔录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7、8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施救及吊装措施,且两费过高。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4、5、7、8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施救费、吊装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邓某某驾驶原告的陕KB85**/陕KQ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察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2公里加71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柳某某驾驶的宁AB06**/宁AJ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及乘车人延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鄂公交(前)认字[2016]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拖车费3600元、吊装费4600元。2016年7月11日,邓某某、延某某的家属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AB06**/宁AJ8**挂车辆的驾驶员柳某某、车辆所有人宁夏宝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支公司(交强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9235元。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柳某某与邓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给邓某某、延某某的家属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913421.7元。根据柳某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次要责任),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23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宁夏宝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邓某某、延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合计651026.5元(其中邓某某家属332066.1元,延某某家属318960.4元),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未获赔偿部分,邓某某、延某某的家属于2017年4月1日,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分别赔偿邓某某、延某某的家属各200000元。陕KB85**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于2016年7月4日经被告定损确定为57115元,但实际修理花费57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7115元、施救拖车费3600元、施救吊装费46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车上人员司机(邓某某)死亡的损失200000元、车上乘坐人员(延某某)死亡的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陕KB85**车辆承保车辆损失保险(27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陕KB85**半挂牵引车经被告确定车辆损失为57115元,实际修理花费57500元,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571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7115元,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拖车费3600元、施救吊装费4600元,系为陕KB85**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邓某某、延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同邓某某与延某某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主张的司乘人员邓某某、延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司乘人员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71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施救拖车费3600元、施救吊装费4600元,共计8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员邓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乘坐人员延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9.72元,减半收取413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