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天津高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天津高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137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68号金茂广场1号楼1-3层。主要负责人:崔建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斌,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女,该行员工。被告: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08号5楼。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冬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高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法定代表人:孙书春,经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建材供销公司)、天津高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斌、徐君,被告建材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冬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4000万元;2、判令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高盛公司对被告建材供销公司需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在律师的见证下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办理了编号为0010006222561532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手续,在出票人处加盖了其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确定出票金额为肆仟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付款人为建材供销公司,收款人为高盛公司。同日,在律师的见证下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办理了前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即在前述汇票的承兑人处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明确其为付款人的地位,并认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同日,高盛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高盛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为4000万元。被告高盛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原告见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被告高盛公司未足额交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原告有权对垫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高盛公司应支付垫款本金和利息及原告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同日,被告高盛公司以其持有的前述商业承兑汇票为担保质押于原告,双方签署了《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高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其自愿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质权。同时,被告高盛公司作为前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将汇票质押背书于原告,并将前述商业承兑汇票交付于原告。同日,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对汇票信息进一步确认,并承诺到期保证兑付前述商业承兑汇票。2016年9月10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高盛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汇票资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盛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基于前述情况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因与被告高盛公司多次交涉付款事宜导致商业汇票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原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出超期说明,并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了提示付款手续,要求付款人建材供销公司支付票款4000万元,但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见票后却以“提示付款期限已过,持票人所陈述的说明理由不予认可”为由予以拒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建材供销公司全额支付商票票款,建材供销公司在见票后应无条件予以兑付,被告高盛公司作为商票的出票人和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二被告拒不履行票据付款责任。被告建材供销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1、建材供销公司与高盛公司的商业行为未发生,不存在真实交易,故建材供销公司作为承兑人不同意付款。2、关于质押手续是否真实、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因高盛公司未到庭,无法考证,原告应就其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举证。3、对于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故建材供销公司拒绝付款。被告高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Y010040520020160300004的《银行承兑协议》,其中原告为承兑人,被告高盛公司为出票人,该协议约定:1.商业汇票开具情况:被告高盛公司申请原告签发4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4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3月10日,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9月10日。2.承兑担保:对于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金额,被告高盛公司应向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缴纳承兑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除上述保证金外,被告高盛公司应当另行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3.到期承付:被告高盛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开立的指定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扣至原告“待划转承兑专用”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见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自原告将票款足额划扣至原告“待划转承兑专用”账户之日起,被告高盛公司未足额交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对此垫款原告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高盛公司应归还原告垫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原告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违约责任:被告高盛公司未按时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协议项下其他义务,或违背协议项下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宣布本协议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利,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Y01004052002016030000401的《质押合同》,其中原告为质权人、被告高盛公司为出质人,该合同约定:1.担保主债权: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Y010040520020160300004的《银行承兑协议》享有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整。2.质物:一张编号为0010006222561532的商业承兑汇票,面值总额为4000万元,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3.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承诺费、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4.质权的实现: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行使质权。编号为0010006222561532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载明:付款人为被告建材供销公司,收款人为高盛公司,出票金额为40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该汇票出票人签章处及承兑人签章处加盖被告建材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印章,承兑人签章处并写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该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被告高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孙书春印章,并写明质押,被背书人为原告。该汇票的原件所有人为原告。该商业承兑汇票加盖被告高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加盖被告建材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过程由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房盼、陶达见证,记载于[2016]国浩津律见字第010号律师见证书中。同日,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该函载明:汇票号码为0010006222561532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收款人名称为被告高盛公司;同时写明该票据均属真实有效,未有挂失、止付等事项,到期被告建材供销公司保证予以兑付。该函由被告建材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在承兑人(公章)处加盖被告建材供销公司的公章,并由其在承兑人负责人处签字。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加盖被告建材供销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过程由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房盼、陶达见证,记载于[2016]国浩津律见字第010号律师见证书中。同日,原告按照其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开立了4张编号分别为3130005221482722、3130005221482723、3130005221482724、3130005221482725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高盛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鑫丰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各1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高盛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交付票款,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造成原告垫付汇票资金。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显示,2016年9月12日,上述4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业务部办理委托收款。由于被告高盛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行使其对编号为0010006222561532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提示付款手续,并向付款人开户行工行锦州道支行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说明,载明:“此商业承兑汇票因我行经办人员失误,延期托收,现特此说明,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我行承担,望贵行予以解付为盼。”2016年10月10日,被告建材供销公司见票后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原托收号码为0010006222561532,付款人为被告建材供销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托收金额为4000万元,拒付金额为4000万元,拒付理由为提示付款期限已过,持票人所陈述的说明理由不予认可。该理由书付款人签章处加盖有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建材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核心票据为编号为0010006222561532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付款人为被告建材供销公司,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及背书人为被告高盛公司,被背书人及持票人为原告宁夏银行天津分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及高盛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金额的付款责任。汇票的付款人承兑该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商业承兑汇票已经付款人被告建材供销公司承兑,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超期提示付款是否影响其向付款人、背书人继续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本案中,讼争商业承兑汇票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原告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原告已就其未按期提示付款的原因向承兑人(付款人)建材供销公司进行说明,建材供销公司依法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按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不能解除作为票据主债务人的建材供销公司对持票人负有的绝对付款责任,除非因时效届满导致原告的票据权利消灭。原告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已丧失向其前手即背书人高盛公司追索的票据权利,故原告主张高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关于被告建材供销公司认为原告属于恶意取得票据、其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质押合同》未发生无效、撤销或解除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为保证《银行承兑协议》的正常履行,被告高盛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即将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方式质押于原告处,而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盛公司签发了4张合计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视为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的对价。根据《质押合同》质物清单的记载,被告高盛公司自愿提供面值总额为4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应认为是被告高盛公司与原告均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并不存在对价不足额的情形。故原告基于《银行承兑协议》及《质押合同》的约定,通过背书质押的方式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其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本案中,被告建材供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盛公司之间具有可抗辩的事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同时,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已于《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中自认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并未提及其对被告高盛公司存在抗辩事由。最后,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通过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非法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提起抗辩,但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建材供销公司虽然抗辩被告高盛公司、原告为恶意取得票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反,原告提供《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等证据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了说明。本院综合上述理由认定,被告建材供销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其不得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有权要求被告建材供销公司向其支付汇票票款4000万元及汇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编号为0010006222561532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40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编号为0010006222561532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金额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建筑材料工业供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8、《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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