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34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晋某,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三次姐原告x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对此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来拖去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11月6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王某现金x万元整。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12月5日,被告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王某现金x元整。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12月9日,被告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王某现金x元整。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称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晋某偿还借款x元,有借条三份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息2分计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息,x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计息,x元自2017年1月9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