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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宏伟与王见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伟,王见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杨庆荣,黄国庆,史美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064号原告:陈宏伟,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见朝,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贺红寰。被告:杨庆荣,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黄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史美琴,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关庆,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陈宏伟诉被告王见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杨庆荣、黄国庆、史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杨庆荣、黄国庆、被告史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见朝、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733.57元(其余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见朝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庆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国庆、史美琴对被告杨庆荣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见朝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四环路东南连接线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车辆头部撞击前方机动车道内准备往右变更车道的被告杨庆荣所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尾部,致原告陈宏伟、被告黄国庆、案外人周关庆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见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庆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庆荣系受被告黄国庆指派驾驶车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00733.57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见朝系本案事故的主要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庆荣系本案次要责任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国庆系被告杨庆荣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美琴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被告黄国庆的妻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见朝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要求原告撤回对我司的诉请。被告杨庆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将车停在路上,是被告王见朝驾驶车辆从后面撞击了其驾驶的车辆,其最多承担10%-1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国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庆荣与其不是雇佣关系。当天他们是一起到常熟来玩的,因自己身体不好,所以叫杨庆荣驾驶了车辆,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美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但车辆一直由黄国庆在使用,黄国庆他们去常熟玩,其是不知情的;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见朝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四环路东南连接线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车辆头部撞击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内准备往右变更车道的被告杨庆荣所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尾部,致小型轿车乘员周关庆、原告陈宏伟、被告黄国庆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见朝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对道路前方车辆情况疏于观察,尾随撞击同向停放车辆尾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庆荣驾驶轿车行驶至事故地在机动车道内停车,未能确认行车安全,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认定被告王见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庆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国庆、陈宏伟、周关庆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宏伟被送往常熟东南医院急诊,第二天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急诊,2017年3月15日至4月1日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90766.57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周关庆代被告杨庆荣向原告垫付了3878.35元,被告黄国庆代被告杨庆荣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另查明,苏E×××××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见朝,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黄国庆、周关庆表示,无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0766.58元(不包含2017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的住院费7694.02元)并认为,被告杨庆荣无偿为被告黄国庆帮工,故被告黄国庆应与杨庆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表示不需要被告史美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庆荣坚持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其与黄国庆、周关庆均是亲戚关系,他们从上海开车去常熟玩,当时是他们三人一辆车,陈宏伟在另外一辆车。车在沙家浜景区停了一会儿,陈宏伟上了其驾驶的车辆一起去吃饭,景区出来就发生了事故。其与黄国庆不是雇佣关系,黄国庆是不付其工资的,车子是黄国庆让其开的;被告黄国庆认为,其与被告杨庆荣不是雇佣关系,其不付他工资的,杨庆荣也是一起到常熟玩的,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美琴认为,原告不需要其承担责任,其没有意见。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资料、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见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庆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见朝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杨庆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史美琴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杨庆荣与黄国庆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庆荣、黄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陈宏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0766.5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宏伟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0766.5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0766.5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80766.5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与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不再履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80766.57元,由被告王见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6536.6元;由被告杨庆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4229.97元,扣除其诉前垫付的23878.35元,还应赔偿351.62元。被告王见朝、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宏伟医疗费10000元,该款与其诉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不再履行;二、被告王见朝赔偿原告陈宏伟医疗费56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三、被告杨庆荣赔偿原告陈宏伟医疗费24229.97元,扣除其诉前垫付的23878.35元,还应赔偿35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保全费1024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王见朝负担1033元、被告杨庆荣负担443元(原告陈宏伟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夏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