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17黄洪平、季益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平,季益仁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洪平,男,1959年12月21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季益仁,男,1973年2月24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平、季益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平、季益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洪平为谋取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季益仁销售的是不含碘的工业盐的情况下,先后以人民币70元/袋的价格向被告人季益仁购买了13袋中盐牌精制工业盐(非食用,每袋50kg,共计650kg),用于加工食品并销售。被告人季益仁明知被告人黄洪平购买不加碘的工业盐是用于加工食品,仍将上述13袋工业盐销售给被告人黄洪平,得款人民币91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黄洪平、季益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洪平销售账本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胡某、姜某等人的证言;3.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黄洪平、季益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洪平在缺碘地区使用不含碘的工业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被告人季益仁明知他人购买不含碘的工业盐用于加工食品,仍向其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洪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季益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洪平为谋取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季益仁销售的是不含碘的工业盐的情况下,先后以人民币70元/袋的价格向被告人季益仁购买了13袋中盐牌精制工业盐(非食用),每袋50kg,共计650kg。其中9袋中盐牌精制工业盐已被其用于加工卤鸡并销售,2袋中盐牌精制工业盐借给他人后换回2袋相同重量的漕运牌肠衣盐(非食用的工业盐),并使用了26.5kg用于加工卤鸡并销售。被告人季益仁明知被告人黄洪平购买不含碘的工业盐是用于加工食品,仍将自己从南通市通州区盐务局购得的上述13袋中盐牌精制工业盐(非食用)销售给被告人黄洪平,得款人民币910元。2016年9月1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黄洪平位于通州区金沙街道的熟食加工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2袋中盐牌精制工业盐及73.5kg漕运牌肠衣盐,以及用工业盐腌制的咸鸡66只。经鉴定,被告人黄洪平处查获的中盐牌精制工业盐、漕运牌肠衣盐中碘含量为0,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洪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季益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6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益仁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洪平、季益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黄洪平、季益仁的户籍信息、购盐记录、销货清单等书证;2.未到庭证人龚某、胡某、季某、姜某、季某1、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洪平、季益仁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5.南通市通州区盐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6.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平在缺碘地区使用不含碘的工业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被告人季益仁明知他人购买不含碘的工业盐用于加工食品,仍向其出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洪平、季益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益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洪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并已落实帮教措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洪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季益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黄洪平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禁止被告人季益仁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工业盐的销售;三、对被告人季益仁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洪平2袋中盐牌精制工业盐及73.5kg漕运牌肠衣盐,以及咸鸡66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新代理审判员 顾凤凤人民陪审员 崔永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