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胡淑银与杨玉奎、雍懿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银,杨玉奎,雍懿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256号原告:胡淑银,女,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4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曦,乐山市市中区嘉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容,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玉奎,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雍懿菲,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淑银与被告杨玉奎、雍懿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李晓容,被告杨玉奎、被告雍懿菲、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玉奎、雍懿菲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5685.72元;2、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玉奎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新区杜家场村方向往乐山市××新区进港大道方向行驶,18时2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新区杜家场路口右转时,与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逆行由李某驾驶(搭乘原告胡淑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胡淑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与被告杨玉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淑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等,产生医疗费88658.64元,其中被告杨玉奎垫付了15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7月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016年8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6年10月14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胡淑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为其监护人。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雍懿菲所有,该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杨玉奎使用该车时发生此次事故。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6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25元/天×45天)、营养费2625元(25元/天×10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15元(127元/天×45天)、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82985元(33270元/年×11年×50%)、残疾赔偿金161422.8元(26205元/年×11年×56%)、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12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7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9371.44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74685.72元{(439371.44元-110000元)×50%+110000元},由于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增加了交通费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5685.72元。被告雍懿菲、杨玉奎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雍懿菲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雍懿菲与被告杨玉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奎使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杨玉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雍懿菲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自行申请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经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均认可。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异议,原告住院44天,医疗费应当扣除22%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0元(25元/天×44天),营养费认可880元(2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53%,精神抚慰金认可7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3520元(80元/天×44天),护理依赖的年限认可5年,交通费认可500元,轮椅费用请法院认定。此外,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玉奎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新区杜家场村方向往乐山市××新区进港大道方向行驶,18时2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新区杜家场路口右转时,与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逆行由李某驾驶(搭乘原告胡淑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胡淑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与被告杨玉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淑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等。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88658.64元,其中被告杨玉奎垫付了15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7月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8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川西南鉴[2017]精鉴字第0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淑银脑外伤后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0月14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胡淑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为其监护人。原告购买轮椅,支付费用720元。被告雍懿菲与被告杨玉奎系夫妻关系,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雍懿菲,该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淑银出生于1946年7月12日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老江村5组195号的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玉奎承担原告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另一侵权人李某为原告的监护人,故本院对应由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雍懿菲与被告杨玉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88658.64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时间、伤情、医嘱等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营养费1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88元(127元/天×44天)。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鉴定意见均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鉴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中的其余7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城镇居民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5657.7元(26205元/年×11年×54%)。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年龄等事实,酌定原告的护理依赖年限为5年,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83175元(33270元/年×5年×50%)。如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实际超过5年,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了72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杨玉奎、浙商财保四川公司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86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88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83175元、残疾赔偿金1556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4399.34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原告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赔偿费用234399.34元(354399.34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杨玉奎、雍懿菲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7199.67元。由于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杨玉奎、雍懿菲承担的赔偿费用117199.67元。原告主张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给其造成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237699.67元(120000元+117199.67元+50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237699.6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需支付赔偿费用为227699.67元。扣除被告杨玉奎垫付的15000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12699.67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应支付被告杨玉奎垫付费用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淑银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2699.6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玉奎垫付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淑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玉奎、雍懿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