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3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丁加权、刘桂兰与陈粉兄、黄厚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加权,刘桂兰,陈粉兄,黄厚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3执异60号异议人(案外人)丁加权,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刘桂兰,女,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汉中,男,1948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陈粉兄,女,1953年7月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执行人黄厚余,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刘桂兰申请执行陈粉兄、黄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粉兄名下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大孙居委会建管所1幢103室的房产。现案外人丁加权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加权称:1999年,我与被执行人陈粉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陈粉兄将其所有的位于盐都区潘黄大孙居委会建管所1幢103室的房产出售给我,嗣后我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未进行产权过户。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我,现法院查封了该处房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刘桂兰称:案涉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粉兄名下,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陈粉兄,我方不同意解除对案涉房产的解封,请求依法驳回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刘桂兰诉陈粉兄、黄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判决,内容为:“被告陈粉兄、黄厚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桂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另查明,1999年6月26日,陈粉兄收到丁加权现金20000元。1999年至今,案外人丁加权一直居住在盐都区潘黄镇建管所1幢103室的房产,该房产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粉兄名下。被执行人陈粉兄与案外人丁加权签订了一份未注明落款日期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粉兄名下的盐都区潘黄镇建管所1幢103室的房产出售给丁加权,房屋成交价为35000元,被执行人陈粉兄同意于2005年3月26日前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正式交付、转移给案外人丁加权。2015年6月5日,本院在审理刘桂兰诉陈粉兄、黄厚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封了案涉房产。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案涉房屋发生火灾。2014年9月15日,丁加权起诉至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及其职工刘汉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9日,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加权92652元。嗣后,被告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丁加权因火灾致财产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刘汉在对配电箱中的进户线采用电线直接绞连而未使用保护装置存在过错,给丁加权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承担,遂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案外人丁加权在本院查封盐都区潘黄镇建管所1幢103室的房产之前即与被执行人陈粉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居住占有案涉房屋至今,虽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而且,案涉房产在2012年发生火灾后,丁加权亦作为权利人请求供电设施的管理义务人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赔偿了损失。综上,根据案外人丁加权的陈述、举证情况看来,其对潘黄镇建管所1幢103室的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丁加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刘桂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将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粉兄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大孙居委会建管所1幢103室的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如申请执行人刘桂兰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查封措施。审 判 长  王兆华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