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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良建、郑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良建,郑勇,周佩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4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刘良建,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陈煌,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刘良建的丈夫。被申请人:郑勇,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申请人:周佩颖,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人刘良建与被申请人郑勇、周佩颖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良建称:一、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书严重违反仲裁法规定。该裁决第(一)项存在错误是:提存公证方式,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是案件主体严重错误,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没有明确提存款项最终去向,侵害了刘良建民事权益,违反仲裁法规定,超越该案仲裁权。二、该裁决依据的事实审查认定错误,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仲裁申请人郑勇、周佩颖在双方正常履约期内无正当理由提起仲裁申请,显属恶意仲裁,实则为利用仲裁的司法期限延长合同履行期,以达到符合购房资格的缴交社保时效的要求,仲裁庭未予审查这一事实。仲裁庭没有依照国家强硬限购政策规定审查合同的有效性。而郑勇、周佩颖隐瞒无购房资格的重要事实,影响仲裁公正。郑勇、周佩颖在仲裁申请书和(2016)粤01执3273号执行申请书中分别请求“房屋过户”,均未得到法律支持。三、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主项(一)任意裁决案件主体,将刘良建收受房屋款项的权利转移,变相侵害当事人利益。四、该裁决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本无法执行。白云区法院(2016)粤0111执6441号裁定驳回刘良建执行申请,确认刘良建由当事人裁决为案外人的裁决事实,其民权被非法剥夺,至今收不到应收房款,蒙受重大损失。即使对方依裁决办理提存公证,刘良建也未必能向公证部门取得收款权,因裁决并未释明。郑勇、周佩颖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书的执行申请被依法驳回;两人自2014年9月23日裁决至今仍不履行其支付房款义务,实则为放弃诉求、放弃履约行为;两人于2014年5月7日仲裁庭审中承诺履行合同并愿意一次性支付购房余额,为此仲裁庭采信并支持其请求,但郑勇、周佩颖近三年一直不予履行,即不履行法律文书放弃权利和义务;两人因自身无购房资格,被迫不能履行其胜诉的443号裁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不予执行(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书。刘良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2、(2016)粤0111执6441号《执行裁定书》;3、(2016)粤01执3273号《执行裁定书》;4、《房屋买卖合同》;5、郑勇、周佩颖社保缴费明细表;6、2016年4月15日《广州日报》报道购房政策;7、郑勇、周佩颖《仲裁申请书》;8、2014年5月7日仲裁庭审笔录。被申请人郑勇、周佩颖辩称:其同意不予执行(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书第一项,认为第二、三、六项是可以执行的。本院查明,刘良建与郑勇、周佩颖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良建将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20-2号505房卖给郑勇、周佩颖。后双方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纠纷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内容为:(一)郑勇、周佩颖应于本案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剩余77万元房款的提存公证,并将提存事实书面通知刘良建,刘良建在收到该提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在原抵押银行的提前还贷手续,涂销抵押登记,协助郑勇、周佩颖办妥该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二)刘良建补偿郑勇、周佩颖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刘良建补偿郑勇、周佩颖财产保全费805元;(四)对郑勇、周佩颖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刘良建的全部反请求不予支持;(六)本案仲裁费27033元,由刘良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26485元由刘良建自行承担。2016年1月18日,郑勇、周佩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粤01执369号执行裁定指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11执1800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该院查封了刘良建名下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20-2号505房。2016年8月1日,刘良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粤01执2836号执行裁定指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111执6441号执行裁定,认为(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主文“并未明确规定郑勇、周佩颖应支付款项的金额、期限、利息计付的标准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甚至没有明确郑勇、周佩颖支付款项的对象,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有关规定”,遂驳回刘良建的执行申请。2016年9月1日,郑勇、周佩颖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办理剩余房款77万元提存及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涂销抵押登记及交易过户手续,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01执3273号执行裁定,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即郑勇、周佩颖)未办妥剩余房款的提存公证,且提存公证应由申请执行人向公证机关办理,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范围”,遂驳回郑勇、周佩颖的执行申请。另查明,2014年,刘良建向本院申请撤销(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28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良建的申请。在本院听证中,刘良建称(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第(一)项是主项,其他裁项是从项,第(一)项不能履行,其他项也就不能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第四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对于(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第(一)项,刘良建认为该项内容错误请求不予执行,郑勇、周佩颖也表示同意不予执行该项内容。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不予执行上述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分别裁令刘良建补偿郑勇、周佩颖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刘良建向郑勇、周佩颖支付已预缴的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均属于为(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案而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履行义务主体是刘良建,裁决无要求对该几项费用的支付须以该裁决第(一)项的履行为前提。刘良建认为裁决第(一)项为主项,其他裁项是围绕第(一)项产生的从项,第(一)项不能履行导致后面裁项也不能履行的意见缺乏依据。况且,刘良建也不能证明(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其提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有关实体审查方面的问题,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对刘良建申请不予执行(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全部事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443号裁决第(一)项;二、驳回申请人刘良建的其他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