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汪兆举与被告秦有琮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兆举,秦有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719号原告汪兆举,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有琮,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汪兆举与被告秦有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兆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有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兆举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因重大误解向被告出具的欠据或确认其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680元;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原告承揽了御景城1#、2#住宅楼工程,遂将该部分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28950元,原告先后分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945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134450元,约定下年度工程合作时再结算。2013年3月原告又承揽了金江名都商住小区11#、12#楼及车库工程,并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156673.5元,后原告连同上次所欠工程款,又分批给被告支付231751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工程款时,原告漏算了2013年9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庆阳分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工程款项,向被告错误出具了260000元,欠据一张。事后原告经与财务人员核对,才发现给被告多支付2068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秦有琮辩称,从2012年御景城工程结算到2013年金江名都的工程,2014年算账的时候,当时是原告的会计王丹算账,经结算共计27200元,被告要求给原告支付250000元,该笔工程款,经最后协商按260000元,支付工程款,原告才向被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欠条,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3年原告先后承建了御景城1#、2#住宅楼工程和金江名都商住小区11#、12#楼及车库工程,原告将这两处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这两处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985623.5元,原告分批给被告支付款项分别于2012年8月3日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30000、2012年10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150000元、62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200000元、被告指示其材料员任建刚从原告处领取2500元,共计694500元,2013年4月20日支付432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4日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6日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4000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5000元、2013年7月6日支付130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12月6日500000元、用房子抵顶200000元,共计2129320元,2014年支付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60000元欠条,现原告认为其将工程款已付清,对欠条不认可。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经结算原告对被告称述的2013年5月6日支付的8190元、2013年5月12日向其支付的30000元的这两笔工程款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结算领款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11803.5元。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068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其因重大误解向被告出具的欠据或确认其无效。因原告未提供该份欠据,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无效于法无据,又因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即当事人知道自知道之日起1年,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知道误解出具欠条,最迟应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申请撤销,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兆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汪兆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