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景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花山乡花山村。法定代表人:马真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四川景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周家镇龙洞村。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花山乡花山村。法定代表人:马真礼,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四川景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11]115号)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通[2015]59号)文件的规定,镇雄县人民政府强制要求,2016年6月异议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镇雄县南广路支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70万元。政府明文规定该专户由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直接监管,只能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避免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并不予划拨保证金专户的款项。本院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2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景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164821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景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川15执8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218886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00524.16元,查封被执行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云C×48、云C×50、云C×30、云C×35、云C×08、云C×70、云C×92、云C×47、云C×42,查封期为二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在中国农业银行镇雄县南广路支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70万元,只能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的问题。民工权益应受特别保护,异议人可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法定程序审查再确定如何支付,确保民工的优先受偿权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冻结并不予划拨保证金专户的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唯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