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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立双与郝建坤、郝建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双,郝建坤,郝建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双,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事红,女,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系杨立双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坤,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涛,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双辽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双辽市红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立双因与被上诉人郝建坤、郝建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事红、贺国玉,被上诉人郝建涛及其与郝建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杨立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错误,杨立双是聋哑人,原审法院以正常人来确认杨立双的行为能力及工作能力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由杨立双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伐木工作本身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被上诉人明知杨立双残疾,仍雇佣其伐木,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对于误工工资,应按每天150元计算。郝建坤辩称:我与郝建涛是兄弟关系,在双辽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在生意上与郝建涛没有关系,与杨立双不存在雇佣等任何关系,故请求我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郝建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法律规定认定18周岁以上的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准为是否是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杨立双是聋哑人,故原审判决认定杨立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杨立双承担主要责任正确,杨立双心智健全,杨立双无证据证明工作场所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缺陷,且一审回答法庭是操作中不慎受伤,无外力因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上诉人应承担责任;3、原审按农民身份来确认误工损失正确。杨立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郝建坤、郝建涛赔偿杨立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9667.91元。事实和理由:郝建坤、郝建涛系兄弟关系,郝建坤在卧虎镇加工木材,郝建涛在那木林场购买木材,杨立双在其木材工地干活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5815.91元,杨立双所受伤害是被告雇佣期间劳动所致,被告只垫付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5815.91元,护理费25天×124.08元=3102.00元,误工费115天×150.00元=17250.00元,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00元,营养费25天×100元=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去除被告垫付的2000.00元,合计39667.91元。一审判决认定:杨立双的残疾类别为听力残疾,没有智力残疾,心智健全,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故杨立双可以与他人缔结合同,不影响其主体资格。杨立双因伤住院(病历记载是因电锯锯伤),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3月,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加强营养、护理。对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杨立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租用轮椅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655.91元。住院期间租用轮椅16天,每天10元,合计160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500元。该院对杨立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额为160元收据,杨立双解释说明是住院期间租用轮椅的花费,杨立双因腿部受伤住院,行动不便,住院期间需租用轮椅合理,虽然杨立双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但收据的名头是双辽市中心医院,与其就医的医院相同,杨立双住院期间租用轮椅属于其实际支出,故对杨立双提交的该收据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十张,因客车车票票据连号,同时票据上没有标注时间及乘车费用属于哪一票价区间,无法核实该票据是否与杨立双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有关。结合杨立双家庭住址与医院的实际距离,酌情保护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立双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郝建坤、郝建涛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郝建涛自认其购买木材及杨立双为其断木的事实,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郝建涛承担,与郝建坤无关。杨立双为郝建涛断木,断木工具是郝建涛提供的,工作地点是郝建涛指定的工作场所那木林场,杨立双按郝建涛要求将树木截成段,杨立双提供的劳务构成郝建涛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郝建涛经营活动为放树、截段、出售),杨立双与郝建涛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认定原杨立双与郝建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关于责任划分,杨立双是聋哑人,但心智健全,具备对其从事的工作的危险认知能力,可以防范危险。杨立双未出示证据证明郝建涛指定的工作场所,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缺陷,并造成其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在庭审询问中明确回答是因“不慎受伤,无外力因素”,杨立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身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郝建涛雇佣聋哑人从事高度危险的工作,虽然杨立双心智健全,但因其身体缺陷会降低其对危险的感知能力。同时杨立双身患残疾,减少了其务工机会,家庭生活比较困难,郝建涛从事木材加工生意,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杨立双因为郝建涛工作受伤,杨立双的工作为郝建涛创造了经济价值,郝建涛因此受益,故郝建涛承担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确认双方之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杨立双承担70%,郝建涛承担30%。关于杨立双经济损失认定,杨立双花费医疗费15655.91元;租用轮椅费用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00元=2500.00元;营养费25×100.00元=2500.00元;护理费25×120.82元(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之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020.50元;误工费115天(住院25天和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113.96元(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之农、林、牧、渔业)=13105.40元,因杨立双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日工资为150元,杨立双职业为农民,故按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之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核算杨立双误工工资。杨立双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7141.81元。依据责任划分比例郝建涛应承担37141.81元×30%=11142.54元经济损失,剩余损失杨立双自负。庭审查明郝建涛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郝建涛应赔偿杨立双经济损失914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建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双经济损失9142.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立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杨立双需二次手术治疗。郝建涛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杨立双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伤情需二次手术,但其在原审未提出相关二次手术的诉请,故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1、关于杨立双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杨立双系聋哑人,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故对杨立双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立双虽心智健全,但因其身体缺陷会降低其对危险的感知能力,郝建涛明知杨立双是聋哑人,身体存在缺陷,仍雇佣其从事较为危险的工作,其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安全注意义务的重视与防范,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杨立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郝建涛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杨立双自身亦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承担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杨立双的误工工资。因杨立双一、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收入为每天150元,故对杨立双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立双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55.91元;租用轮椅费用1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3020.50元;误工费13105.40元,合计37141.81元。依据责任划分比例郝建涛应承担25999.27元(37141.81元×70%),剩余损失杨立双自负。郝建涛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郝建涛应赔偿杨立双经济损失23999.27元。综上所述,杨立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责任比例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二、郝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立双各项经济损失23999.27元;三、驳回杨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郝建涛负担554.40元、杨立双负担23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郝建涛负担554.40元、杨立双负担23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苗人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