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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光大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陶磊、艾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光大恒通商贸有限公司,陶磊,艾珊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695号原告:武汉光大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4栋2单元7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呈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艾珊莉,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武汉光大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恒通公司)与被告陶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恒通公司申请追加艾珊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光大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磊、艾珊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恒通公司诉称,被告陶磊向原告要求借款6.5万元,原告将现金6.5万元交于被告陶磊,被告陶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光大恒通李呈富现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人陶磊,2015年12月24日。”,经原告向被告陶磊索要,被告陶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磊支付原告6.5万元;2、判令被告陶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申请追加的被告艾珊莉,原告认为艾珊莉与被告陶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光大恒通公司提交营业执照、被告陶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借条作为证据。被告陶磊辩称,我今年3月份做了手术,至今卧床,不能到庭,对所欠光大恒通公司款项一事,确是属实,这么长时间一直未还,对光大恒通公司的李总深表歉意。我实在不想做一个失信之人,但2013年公司资金链断裂倒闭,2014年我被确诊为骨巨细胞瘤,几年来一直辗转各大医院治疗,已让家庭一贫如洗,妻子的工资也被法院冻结,治病费用全靠亲戚朋友的帮助,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待病情稳定后,我一定想办法积极还款。被告陶磊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和病历作为证据。被告艾珊莉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陶磊、艾珊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光大恒通公司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磊与被告艾珊莉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陶磊向原告光大恒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光大恒通(李呈富)现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人:陶磊,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光大恒通公司向被告陶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陶磊于2014年开始,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梨园医院、同济医院、湖北省肿瘤医院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就诊,2017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巨大肿物;左坐骨骨巨细胞瘤;介入手术术后。本院认为,原告光大恒通公司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陶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陶磊应偿还原告光大恒通公司借款6.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陶磊身患重病,本院给予其一定的还款宽限期。被告陶磊与被告艾珊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陶磊与被告艾珊莉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磊、艾珊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光大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二、被告陶磊、艾珊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光大恒通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6.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陶磊、艾珊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光大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陶磊、艾珊莉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光大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任冬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