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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某某等三人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史某某,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长(已退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博俊、李洪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长助理(现已退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林、刘婷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葛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博俊、李洪顺、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立、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林、刘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1、2009年,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在担任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长、厂长助理职务,二人作为留守人员,私自将该厂土地及附着物以8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葛某某,二人将被告人葛某某前期支付的50万元平分,并将赃款用于个人开支。2、2014年,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在留守期间,将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从西宁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的西宁市北大街76号店铺、小桥大街30号店铺对外出租并从中赚取差价,二人将所得收益共计178539.3元平分,并将赃款用于个人开支。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09年,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在留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租赁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房用于个人经营,后被告人葛某某向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提出购买该厂房及用地,为低价履行购买协议,被告人葛某某承诺为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交纳养老、医疗保险共计187292元。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09年,被告人葛某某在低价购买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期间,为顺利取得该厂土地产权,被告人葛某某以该厂土地证遗失的名义,伪造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补办该厂土地证。后侦查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将补办的土地证销毁。该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678539.3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29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292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葛某某伪造企业营业执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葛某某均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举报材料、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工商档案、租赁合同、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赖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1998年被告人赖某某被任命为该厂厂长时企业已经关闭、停产,除了一纸任命书,没有任何其他设施、条件,其在职期间因公致残,企业没有对其作出相应补偿,其接任厂长到案发前,应该领取的工资、伤残补助金、医疗养老金的具体数额没有查清,就把所有其在企业取得收益归为职务侵占所得有失公平。2、指控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性有误。房屋买卖合同中为两名企业职工购买养老、医疗保险是正常的合法的合同条款,不应认定为是犯罪。且赖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如果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赖某某的残疾证一份。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侵占的故意,因为其单位没人管,其将分得的款项只是保管在自己名下,侦查机关一找其谈话,其就将自己保管的款项上缴了,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1998年被告人史某某被任命为该厂厂长助理时企业已经关闭、停产,除了一纸任命书,没有任何其他设施、条件,其接任厂长助理到案发前,应该领取的工资、医疗养老金的具体数额没有查清,且辩护人提交的发票都是维持企业必须的支出,仅将被告人史某某在企业取得收益归为职务侵占所得有失公平。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其亦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1)史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对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性错误,房屋买卖合同中为两名企业职工购买养老、医疗保险是正常的合法的合同条款,葛某某替二被告人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系企业职工的自救行为,不应认定为是犯罪。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发票77张。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替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对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其是委托的中介公司办理的,提供的虚假的营业执照其不知道也没有伪造。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二起犯罪均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为了低价履行合同而行贿与事实不符,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人葛某某2009年购买厂房的价格并不低,在葛某某购买该厂房之前已经多人计划购买厂房,但因为价格不合适并且附带交纳养老、医疗保险金等条件,所以放弃。本案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取得养老、医疗保险是职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将民商事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混为了一谈;被告人只是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合同条款,并非刑事犯罪行为;本案的被告人葛某某并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没有证据证实系葛某某伪造了国家机关证件,因此指控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葛某某无罪。并当庭提交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经审理查明,1、2009年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在分别担任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长、厂长助理职务时,作为留守人员,二人经协商私自将该厂土地及附着物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葛某某(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为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在职职工赖某某、史某某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至退休年龄止。赖某某、史某某在收到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前期支付的收购款人民币50万元后,将该款平分。葛某某为赖某某交纳养老、医疗保险99796元,为史某某交纳养老、医疗保险87496元,共计人民币187292元。2、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作为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留守人员,二人在2014年3月均已办理退休手续后,将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从西宁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的西宁市北大街76号铺面和小桥大街30号铺面对外出租并从中赚取差价,其中北大街76号铺面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为人民币64003.2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收取租金为人民币57003.6元,合计人民币121006.8元;小桥大街30号铺面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为人民币4572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收取租金为人民币35812.5元,合计人民币81532.5元。二被告人从所得收益中给何某某24000元后,将剩余的人民币178539.3元予以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60561.8元,2015年12月18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缴西宁市城中区财政局。3.2009年,被告人葛某某代表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租赁了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房用于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经营,期间葛某某向留守的赖某某、史某某提出购买该厂房及用地。按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的要求,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为赖某某、史某某交纳养老、医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87292元。4.2009年,被告人葛某某在为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购买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期间,为顺利取得该厂土地产权,葛某某以该厂土地证遗失的名义,委托“老树”中介公司办理了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使用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补办了该厂土地证。案发后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对该营业执照进行核查,发现该营业执照非工商机关颁发,系伪造的营业执照。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将补办的土地证销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上报材料,申诉材料,证实2014年6月18日,西宁市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厂职工向城中区政府等部门反映,该厂厂长赖某某和厂长助理史某某在留守厂院期间私自将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厂土地及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承租人一次性交纳的共计30万元租赁费以及城中玻璃工艺制品厂位于北大街和小桥大街的两个铺面租金收支去向不明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厂是仓门街办事处下属的小集体企业,成立于1973年,厂子有土地1548平方米,土地上有建筑物,面积873平方米,外面还有两处铺面房。该厂在1998年停产,到2000年原有职工都纷纷离开自谋职业,停产后,关于剩余资产的处置、让谁留守、资产管理都没有说法。停产后由厂长赖某某,厂长助理史某某、何某某留守的事实;证实2005年其听说赖某某、史某某在办事处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厂子出租给葛某某,合同签订了30年,租金30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同时还将厂子停产时留下的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厂房、产品都给了承租人葛某某。租金由赖某某一次性收取,赖某某称将租金用来支付自己和史某某的工资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是仓门街办事处下属的小集体性质的企业,其1983年到该厂工作,1998年被仓门街办事处任命为该厂厂长助理,同时任命赖某某为厂长,史某某为厂长助理,当时厂里处于停产状态,三人的工资通过收取北大街和小桥大街的铺面对外出租的盈利,扣除给房管所交的钱和日常的一些开支,剩余部分由史某某保管,并由史某某给其三人发工资,开支后剩余的钱全在史某某那里。其的工资一直发到2008年7月份退休,其离开厂里后,赖某某、史某某继续留守的事实;证实其听说赖某某、史某某将场院出租给葛某某30年,收取了30万元租赁费的事实;证实2014年7月份起,赖某某和史某某每月给其银行卡上存入3000元,共计存入24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5年12月至2000年12月曾担任西宁市城中区政府仓门街办事处书记,1999年办事处任命赖某某为办事处下属企业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长、史某某为厂长助理,因该厂处于停产状态,有员工离开自谋出路,办事处决定由赖某某、史某某、何某某作为留守人员,留守期间工资办事处不管,由厂子自行解决的事实;证实办事处只负责该厂领导的任命,对该厂的生产经营、员工工资及运转资金等均不干涉,由该厂自负盈亏的事实;证实其在任职期间赖某某、史某某没有汇报过对该厂的土地买卖的事情,也没有汇报过该厂在北大街和小桥的铺面具体用途的事实。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份,其入职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后该厂从南关街1号搬至凤凰山路163号后,该厂对房屋陆续进行拆建翻修的事实;证实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搬至凤凰山路163号后,其从来没有受过葛某某的委托去过土地权属登记中心申请补办过该土地的土地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在补办土地证时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中注明的被委托人和经办人“申某某”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的签字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3月从史某某处租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位于小桥大街30号的铺面,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为每季度18500元。租金从2014年3月交至2015年8月,每次都是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交给史某某。在其租赁之前,王增德租赁该铺面有5、6年时间,转让前王增德租赁费为4000元左右的事实。6.证人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月从史某某处租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位于北大街76号的铺面,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季度30000元。租金从2014年3月交至2015年,每次都是以转账的方式交给史某某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其与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将葛某某、马春兰名下的62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刘延成的事实;证实转让协议中未涉及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的厂房及土地,如果拆迁与其无关,其实际租用该厂的厂房继续经营的事实;证实2016年6月拆迁办提出要拆迁该厂时,由原厂法人葛某某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拆迁补偿款转入该厂帐户后,于次日又转出至葛某某提供的帐户内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赖某某供述,证实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系小集体性质企业,土地面积为1458平方米,系国有土地。前任厂长将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厂里没钱还贷款,导致房产证一直在银行抵押,1997年其被仓门街办事处任命为该厂厂长,后厂里的员工相继离开厂子,最终只剩下其和史某某留守的事实;证实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在北大街和小桥大街从房管所租赁了两个临街铺面,2001年起其和史某某商议,将两个铺面对外出租,从中赚取差价,其和史某某将两铺面所产生的收益以发放工资的名义进行平分的事实;证实2009年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的法人葛某某租赁了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后又提出购买,2010年其和史某某商议将厂子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葛某某,葛某某负责交纳其和史某某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直至退休,葛某某先期支付了50万元收购款,其和史某某平分,其将分的钱用于个人生活及家庭开支以及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证实2014年厂里的职工到仓门街办事处检举其和史某某,为了掩饰其变卖土地的事情,葛某某出主意让其和史某某伪造了一份租赁合同及30万元的土地租赁费用收款收条的事实。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其被仓门街办事处任命为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长助理,其接手当厂长助理时厂里处于停产状态,员工均自谋出路,留下其和赖某某、何某某留守。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系小集体性质企业,土地面积有两亩多地,系国有土地。前任厂长将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厂里没钱还贷款,导致房产证一直在银行抵押的事实;证实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在北大街和小桥大街从房管所租赁了两个临街铺面,2001年,经其和赖某某商议,将两个铺面对外出租,其和赖某某将两铺面所产生的收益除日常开支外,用于发放其二人工资的事实;证实2009年其和赖某某商议将厂子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葛某某,条件是厂院出售后葛某某负责交纳其和赖某某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直至退休,当时口头商定葛某某先付50万元,剩余30万元等葛某某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付清。其和史某某将葛某某支付的50万元平分,其将分的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的事实;证实2014年厂里的职工到仓门街办事处检举其和赖某某,为了掩饰其二人将厂院和土地变卖的事情,葛某某出主意让其和赖某某伪造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为30年,租赁费每年1万元,共计30万元,同时还伪造了一份30万元的土地租赁费用收款收条的事实;证实其案发后退还赃款260561.8元事实。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作为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从赖某某、史某某处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地和房屋,前提条件是给赖某某、史某某从2010年交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直至退休。其支付给赖某某、史某某购房款50万元,由于该厂房产手续抵押在银行,不能办理下来,剩余的30万元购房款一直没有付清,支付的50万元因对方无法提供对公帐户,故由其从自己的个人帐户支付的事实;证实后其委托“老树”中介机构为其办理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的土地证,中介机构在办土地证的过程中让其在一些空白的申请表上签过字,但提供的虚假营业执照是谁伪造的,其不知道,案发后其将土地证销毁了的事实。四、其它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0年3月6日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从西宁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购买凤凰山路163号房屋,交易价格为80万元,为在职员工史某某、赖某某交纳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2.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证实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经工商登记部门注册成立,机构性质为内资企业法人的事实;证实2010年3月经股东葛某某、马春兰讨论决定积极筹措资金,与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签订了厂房购买合同,并为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在职职工史某某、赖某某交纳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3.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工商登记材料,证实1996年5月23日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金75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方式为加工铸造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75-1号(现变更为凤凰山路163号)的所有权人是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建筑面积为726.65平方米的事实。5.城中区仓门街办事处任免通知,证实1998年8月18日,仓门街办事处任命赖某某为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长、任命史某某、何某某为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长助理的事实;证实1995年12月14日任命王某某为仓门街街道委员会委员、书记的事实;证实2000年12月26日任命王某某为城中区人大常委会助理调研员的事实。6.土地登记卡,证实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16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58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8月16日经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申请,依据西海都市报《遗失声明》,原西宁国用(证)字第1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者》遗失,依据《门牌号》,本宗土地坐落由南山路75-1号现变更为凤凰山路163号的事实。7.从西宁市土地权属登记中心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西宁市土地登记委托书、西海都市报遗失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登记签收薄,证实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在办理土地证时,向西宁市土地权属登记中心提交了上述相关材料的事实;证实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宁国用(2013)第00166号土地证,领取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领取人为葛某某的事实。8.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执业号为6301031200198,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的营业执照,在该局书式档案、电子档案查找后,未发现在该局注册登记,该营业执照系伪造的事实。9.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经青海省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企业信息综合查询,未查询到“老树中介”登记注册信息的事实。10.西宁味某福利调味厂工商备案档案资料,证实西宁味某福利调味厂经济性质为内资企业法人,2014年4月14日,该厂股东葛某某将所持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某,马春兰将所持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成的事实。11.西宁房地产集团新河和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小桥大街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铺面历年租金收据,证实该铺面2013年月租金为1450元,年租金为17400年;2014年月租金为1595元,年租金为19140元;2015年月租金为1740元,年租金为20880元,租金交至2015年6月的事实;西宁市房产集团新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证实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北大街76号铺面2013年月租金为4666.40元,全年共收缴租金55996.80元;2014年月租金为4666.40元,全年共收缴租金55996.80元;2015年月租金为5249.70元,全年共收缴租金62996.40元的事实。12.承包合同,证实郭某某从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租赁小桥大街30号店铺,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租金每月为6167元;西宁城中区杞红堂土特产经营部从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租赁北大街76号店铺,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租金每月为10000元的事实。13.收条、西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凭证,证实史某某从郭某某处收取小桥大街铺面租金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冶某某向史某某转账支付北大街铺面2015年全年房款的事实;证实赖某某、史某某收到葛某某给付的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收购预付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证实赖某某收到葛某某交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99796元,史某某收到葛某某交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87496元的事实。14.西宁市城中区财政局出具的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史某某所退赃款260561.80元,交纳至西宁市城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的事实。15.西宁市城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指数化月缴费工资计算表,证实赖某某、史某某2013-2014年实际缴费月基数为3902元的事实。16.申明,证实由葛某某出具的于2014年3月21日欠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购房款30万元,在五年之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程中如果厂里没有其他人员来找纠纷,房产证、土地证办理不了就付清欠款,如果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所花费用冲抵欠款,如有多余就付给史某某、赖某某两人,如费用不够就自己垫付的事实。17.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仓门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长赖某某及其助理史某某的职务为其办事处任命,但对其二人任职后的职权范围、财产管理及员工工资均未做出规定和要求;该厂转租在北大街和小桥大街的铺面及变卖土地的事项未请示办事处,办事处不知情的事实。1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赖某某的住所搜查出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公章、2010年至2014年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交款凭证、银行卡、存折、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厂院土地对外租赁合同、城中玻璃制品厂北大街76号铺面和小桥大街30号铺面对外租赁合同以及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相关资料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9.城中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2014年6月18日赵万均等人向城中区政府、仓门街办事处信访举报,2015年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口头告知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举报人报案至该队。该队于2015年4月21日电话通知嫌疑人史某某接受调查,史某某接到电话后即主动到该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4月22日该队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证实侦查机关在西宁市城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赖某某、史某某人事档案,档案中没有两人具体工资发放标准证明,同时在区档案局调取了该厂档案,档案中没有上级主管部门授权二人处理该厂土地、厂房的相关文件。因仓门街作为该厂的主管单位,去往办事处查询办事处是否有该厂停产以及停产期间土地、厂房处置以及人员分配、工资等相关事项文件性材料,仓门街办事处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性材料的事实。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葛某某的到案经过。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葛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678539.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729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后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史某某退还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在与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将为其二人交付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作为合同条款之一列入合同中的行为,只是以合同形式掩盖了被告人的违法目的。故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赖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交的残疾证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史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职务侵占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交的发票77张无法证明系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系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人葛某某以西宁市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单位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187292元,该行为应属单位行贿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尚未达到追诉标准,不能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审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亦应宣告无罪。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证据证实系葛某某伪造了国家机关证件,因此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及葛某某是以西宁味某福利调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西宁城中民族玻璃工艺制品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行为应属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赖某某、史某某取得养老、医疗保险是职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只是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合同条款,并非刑事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当庭提交的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靖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