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6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铭宇与王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铭宇,王宗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6335号原告:赵铭宇,男,1972年4月5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香,女,1960年12月13日生,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永,辽宁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铭宇与被告王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6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油漆、大白等装修材料,货款合计人民币60644元,被告亲笔签署了《销货清单》五十余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被告上述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案件已过��讼时效。原告基于该货物纠纷于2011年向案外人大连艺美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2日送达原告赵铭宇。该货物纠纷应当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案外人大连幸福家居世界恒丰胶业商行(以下简称恒丰胶业)基于原告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贵院以(2016)辽0204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再次在贵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货款纠纷。原、被之间不单是存在货物买卖纠纷,双方还存在施工关系,被告从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后,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在实验防水过程中,发生漏水,导致施工地点一层房间内天棚、墙面大白乳胶漆脱落,维修费及损失约8万元,双方已��生口头抵扣。原被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纠纷,且在再审诉讼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明确表示被告不拖欠原告赵铭宇任何货款,且该书面证言已被大连中院采信。且在(2016)辽0204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中,贵院已认定原告提供的货款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艺美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2)大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西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艺美公司给付原告6064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7日,原告与恒丰胶业签订《协议书》,向恒丰胶业转让其与艺美公司的债权。艺美公司不服(2012)大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62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2)大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2日,原告签收了该案判决书。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艺美公司再审案件过程中,被告王宗香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8年至2009年间,我个人在大连幸福大世界赵铭宇处多次购买了油漆大白等材料,销货清单上签字。后因为赵铭宇给我个人承包工程做防水施工时漏水。……”2016年3月3日��恒丰胶业将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6月1日撤诉。2016年6月27日,恒丰胶业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并将赵铭宇列为第三人。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辽0204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恒丰胶业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在恒利商行的54张销货清单(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9月12日期间)上签字,货物总金额为60932元。原告系大连幸福家居世界恒利油漆商行业主,该商行于2012年5月8日变更名称为大连幸福家居世界恒利胶业商行,后于2012年9月26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销货清单54张、(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恒利商行注销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2016)辽0204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04民初88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原告的多张销货清单上签字,虽然在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处写有“艺美”的字样,但经(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艺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在该案审理中出示的《情况说明》自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将(2012)大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其与艺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恒丰胶业,但(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2)大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故原告向恒丰胶业转让的债权是不存在的,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将艺美公司诉至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对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收该判决,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两年,即原告应于2016年3月23日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2月7日,原告将对艺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恒丰胶业后,恒丰胶业于2016年3月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尽管恒丰胶业在此次诉讼中,未在起诉状上写明其起诉系接受艺美公司债权转让,但在法庭审理中,恒丰胶业补充陈述此节事实。此案所涉及的债权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为同一债权。因此,恒丰胶业的起诉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后经(2016)辽0204民初882号判决确认恒丰胶业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原告再次于2016年12月1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给被告的工程进行防水施工时有瑕疵,存在漏水的情况,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抗辩,虽然被告在(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提及此事,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购买油漆、大白等材料达成合意,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收原告所送的货物金额为609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6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原告货物的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至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则应自2009年9月13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铭宇货款60644元;二、被告王宗香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