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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罗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罗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118号原告及被告: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提65-15号月湖生鲜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林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系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及原告:罗涵,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雷明君,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涵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被告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4005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交通事故并非上班期间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发生在2014年9月6日,同年9月24日出院,而被告直到2016年12月20日才向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的工资应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00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未作鉴定,应不予支持。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及原告罗涵辩称并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6.24元,工伤体检费用344元,共计166544.8元。经审理查明:罗涵于2014年3月3日与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给罗涵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6日8时50分,罗涵骑自行车上班,途经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湖北广播电视台门前路段时与李航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7日,罗涵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4日,该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3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向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送达。2016年5月10日,罗涵向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4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罗涵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罗涵支付工伤体检费344元。2016年12月22日,罗涵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166544.8元并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7日解除。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罗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0058.25元,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7日解除。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罗涵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罗涵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91.6元。罗涵与李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结,并作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71号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工伤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明细、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罗涵于2014年9月6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9级,因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作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罗涵支付九级工伤应享有的待遇,即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4.4元(3791.6元×9),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52.64元(4331.58元×8)以及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8.96元(4331.58元×1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罗涵虽多部位受伤,其中肩胛骨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是各部位中最长的期限,故应按5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3791.6元×5=18958元。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称已经向罗涵支付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的次日(2015年2月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罗涵于2014年9月6日受伤,其工伤等级于2016年6月28日才作出结论,罗涵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罗涵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7日解除;二、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罗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52.64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8.96元,工伤鉴定费344元,合计121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罗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罗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武汉市尚拓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