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钟静唐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唐朝亮,钟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0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71F),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98号。负责人:郭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光,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棣,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银行员工。被告:唐朝亮,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钟静,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流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唐朝亮、钟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光、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唐朝亮、钟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367.6元、利息12599.49元、罚息624.3元,共计304591.39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并支付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X号XXXX单元XX号房屋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购买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X号XXXX单元XX号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同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5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借款240个月,利率为7.53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向原告设定的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加收罚息,依约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依约向被告指定售房单位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未严格履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22日,已拖欠本金6726.84元、利息12599.49元,罚息624.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并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唐朝亮、钟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为购买重庆市大足���XX镇XX路X号XXXX单元XX号房屋的需要,被告唐朝亮、钟静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240个月,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宣布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并依约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2013年9月4日,被告唐朝亮、钟静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向原告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唐朝亮、钟静的��权,向售房单位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30.5万元。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上述房屋发放了XXXX号房地产权证书。后因资金出现困难,被告共还款19期按揭款后停止还款,截止2017年1月22日,已拖欠本金6726.84元、利息12599.49元,罚息624.3元,未到期本金余额284640.7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367.6元、利息12599.49、罚息624.3元,共计304591.39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并支付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X号XXXX单元XX号房屋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借���凭证、放款信息、中国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朝亮、钟静为购房需求,而向原告中国银行贷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唐朝亮、钟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朝亮偿还贷款本金29136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5%)加收5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以291367.6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浮72.5%。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朝亮、钟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贷款本金291367.6元及截止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12599.49、罚息624.3元,共计304591.39元,并从2017年1月23日起以29136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唐朝亮、钟静用于抵押的位于大足区XX镇XX路X号XXXX单元XX号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唐朝亮、钟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霞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