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福松与周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松,周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821号原告:曾福松,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周安明,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曾福松与被告周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0330元及从2014年9月15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对付款方式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兴吉隆泰龙新家园小区施工工地提供木方、模板,合计金额42033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6月30日和8月25日给付原告5万元和8万元,尚欠货款2903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安明未作答辩。原告曾福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供货合同和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一份木方、多层板、架板供货合同,约定:货到付总货款的30%,40天内付40%,工程封顶后80天内付清剩余的30%,如到期未付款,每日加收总货款0.2%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兴吉隆泰龙新家园小区施工工地提供木方、模板、架板,合计金额42033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6月30日和8月25日给付原告5万元和8万元,尚欠货款2903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9月15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起始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总货款30%,40天内付40%,工程封顶后80天内付清剩余30%货款的规定,截止8月25日被告已履行给付总货款的30%,按40天内付40%的约定,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从10月5日至给付日的利息请求。被告周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福松货款290330元及从2014年10月5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被告周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俊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