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仁霞与赵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霞,赵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994号原告:刘仁霞,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赵忙,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霞诉被告赵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霞、被告赵忙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16日归还,逾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赵忙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至2017年4月份,现被告一时资金困难,无法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1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案外人赵刘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借条下方收条上,被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款,被告应按约归还,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至2017年4月份,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仁霞归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赵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沙 莎书记员 王玮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