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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908号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211684122。法定代表人:林文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月华,该行员工。被告:杨媚,女,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华,被告杨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为27786.73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575‰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因房屋装修,用其所有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北路中段169号4幢3单元403号住宅(房产证号:峨眉山字第20150204140**)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7日归还,月利率8.5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4日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他证。2015年3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7786.73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30日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媚承认原告峨眉农商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27786.73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575‰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杨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涂凌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