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文大墉与陈国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大墉,陈国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212号原告:文大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被告所在村委推荐出庭的人员。原告文大墉与被告陈国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大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被告陈国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大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029.5元(诉状中误算为88529.5元,庭审中原告予以纠正);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其外家弟弟找到原告,雇请原告为被告建造伙房,工资150元/天。2016年11月14日9时许,原告正在为被告的伙房装模板,在搬树的过程中,因受力不均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到地面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将其送到临武县汾市卫生院照片检查,之后将其送到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2787.5元。其伤经诊断为:右第5-12肋骨骨折,右胸腔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胸壁多发皮下气肿,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上肺少许小肺大泡。2017年3月22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交纳了汾市卫生院检查费用并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交纳了1000元医疗费,此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国洪辩称:1、原告系因酒后作业导致从高处摔落而受伤。当天早上,与原告一同做工的案外人文国良到原告家接原告开工时,目睹原告与案外人文道忠正在一起喝酒,之后原告在工地上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酒后从事高空作业是违规的,且其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其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完全由制作人或承揽人负责,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只是农村务工人员,建筑施工只是原告的一种临时性工作,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亦偏高,精神抚慰金无司法解释,依照过错原则,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应包含其中为妥。对法医鉴定费及检验费1060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知情,系其个人行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出于人道曾邀请双方所在村委的负责人于2017年4月23日在同益村办公楼进行调解,并表示愿意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进行适当补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本院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证人文道忠、文国良在法庭上的陈述,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均不足以达到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大墉系临武县同益乡同益村村民,经常从事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工作,但无相应施工资质。2016年11月,被告陈国洪因在临武县汾市镇南福村建房需要,通过其妻弟文国良联系原告文大墉,并以150元/天的工资标准雇佣文大墉及文国良为其建房。2016年11月14日9时许,原告文大墉在施工建房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到地面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将其送到临武县汾市卫生院进行照片检查,之后将原告送到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2878.5元。其伤经诊断为:右第5-12后肋骨折,右胸腔血气胸,右肺裂挫伤,左肺挫伤,右胸壁多发皮下气肿,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上肺少许小肺大泡。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交纳了汾市卫生院的检查费用并在临武县人民医院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此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认定与责任的分担。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造房屋,并以1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建房施工,施工时亦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地受伤,作为具有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造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文大墉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87.5元(医疗费票据为12878.5元,但原告仅主张12787.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40元(85元/天×24天,原告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2017-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2040元(85元/天×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参照湖南省2017-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64422元(11930元/年×18年×30%,参照湖南省2017-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7、鉴定费1060元(相应票据合计为1108元,原告仅主张106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损失合计为94749.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899.8元(94749.5元×40%),其余60%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及责任承担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大墉各项损失共计37899.8元(扣除被告陈国洪之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需赔偿36899.8元);二、驳回原告文大墉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文大墉负担700元,被告陈国洪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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