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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子瑞与李洛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瑞,李洛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2187号原告:朱子瑞,男,201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陈娟,女,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英,女,系原告外婆。被告:李洛莲,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朱子瑞与被告李洛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瑞的法定代理人陈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英,被告李洛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子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上午,原告和外婆胡俊英去唐三街坊9号楼看望胡俊英的母亲,刚走到门洞口,被告带着两条狗推大门出来,两条狗就扑到原告身上,原告当时大喊,但被告没有阻拦,反而谩骂原告。原告姥姥胡俊英当时就报警了,110总共去了两次,社区民警和办事处的人都去找过被告调解过此事,但被告拒不出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洛莲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我家的狗咬伤,我对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并不知情,5月7日那天我根本不在家,原告称就狗咬伤的事报过警,社区人员还调解过,我根本不清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宫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朱子瑞被李洛莲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另,李洛莲不能证明朱子瑞之损害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的李洛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朱子瑞因此遭受的损失。朱子瑞主张医疗费307.5元,有就诊收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依照相关票据并结合朱子瑞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洛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子瑞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57.5元。二、驳回朱子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李洛莲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朱子瑞负担30元,李洛莲负担2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史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