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小虎与XX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陈某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018号原告:张某1(未到庭),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生于1958年7月3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陈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地址:静宁县城关镇中街**号。负责人:李本立,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陈某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6.55元、误工费949.32元,护理费9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计6775.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驾驶的×××号三轮车行经静宁县城川乡陈河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3956.55元,由被告陈某1支付1100元,2017年5月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1辩称,发生事故经过属实,此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1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陈某1无证驾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驾驶的×××号三轮车行经静宁县城川乡陈河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3956.55元,由被告陈某1支付1100元,2017年5月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1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陈某1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陈某1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3956.55元、误工费949.32元,护理费9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计6675元。二、原告张某1返还被告陈某1垫付款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靳瑞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