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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华伟与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伟,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9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伟,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医师,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林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华伟与被申请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为我履行代扣义务、缴纳社保等法定义务,我无需返还社保统筹部分。201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我发出除名通知且该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在高级法院经调解后双方已经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当缴纳部分就是用人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3378.1元变更为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71908.97元,属于计算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新疆电建公司辩称,��们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华伟返还的是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公司替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与我公司是否与华伟解除劳动关系无关。二审法院判决并未计算错误,系书写错误,在查明事实部分可以证实,二审法院判决华伟返还的是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非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新疆电建公司二审提交华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华伟承诺企业在保留与其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华伟辩称该份《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不得不签字同意。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华伟是否应当向被申请人新疆电建公司返还2004年6月1日至2014���6月1日期间由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问题。华伟与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本院(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伟与新疆电建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双方虽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华伟自2004年开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新疆电建公司电建花园社区医疗门诊部,根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出具的天卫[2006]39号文件内容,卫生局已批复电建花园医务所成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名称为天山区胜利路街道红旗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系另案再审申请人彭建安,可知包括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内的郝海勇、彭建安、华伟三人系独立经营该门诊部,该门诊部非专为企业服务的医疗机构,其服务对象亦不受企业安排,三人系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同应负的义务。新疆电建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华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应当由华伟承担的部分亦由公司代为垫付。华伟辩称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新疆电建公司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当缴纳部分,该理由不能成立:1、华伟与新疆电建公司自愿签订《2004年度内部承包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郝海勇、彭建安、华伟共同承包经营电建花园社区门诊部,双方约定新疆电建公司在合同签订一年内每月向华伟等三人发放底薪工资600元,另约定以工资基数计提的各项费用中企业应承担部分由新疆电建公司按规定标准缴纳。根据该份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新疆电建公司仅承担公司应当缴纳部分,并未约定应当由劳动者自己承担的部分亦由企业代为缴纳。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以及职工共同的责任,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各自缴纳的部分。根据该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各自应承担部分。3、华伟自愿向新疆电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五条内容表明其向单位承诺在保留其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华伟辩称该份《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该承诺书有其本人签名,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签名带来的法律后果,在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该份《承诺书》应当认定为系其真实的意思。综上,无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华伟自己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向新疆电建公司返还企业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的��由个人承担部分。关于华伟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计算”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部分为71908.97元计算有误的问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新01民终3001号民事裁定:(2016)新01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变更......''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为''......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个人缴纳部分......''”补正为”变更......''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为''......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根据该补正裁定证实该判项中计算期间系书写有误,经补正系”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故并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英琪审 判 员 祁万杰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邵 颢书 记 员 黄玲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