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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何哈”,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冷水滩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娟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在东安县帝景华庭小区D栋楼梯间盗走被害人俞某的一辆陆虎牌女式助力车,后通过郭��(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陆虎牌女式助力车价值为2300元。案发后,被盗的陆虎牌女式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俞某。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在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豪光牌红色助力车(因该车的信息不详,无法进行鉴定),后通过郭某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永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永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蒋某、陈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定(2016)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盗窃所得的财物,未予以退赔的,依法应责令退赔。因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豪光牌红色助力车没有价值鉴定,也没有追回赃物,故只能由被告人何某退赔同等价值的助力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李焕保一辆与被盗豪光牌红色助力车同等价值的助力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