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6986石立明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明,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986号原告:石立明,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乐(系石立明妻子),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李国华,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石立明与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华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国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国华系朋友关系,李国华因资金需要,要求向其借款,2015年2月25日,李国华出具借条,承诺到3月底前归还。后经催讨,该借款分文未还,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李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石立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国华未到庭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石立明于2015年2月3日通过其妻子王家乐农业银行账户向李国华转账150000元;2、王家乐于2014年12月22日从农业银行账户支取150000元,其陈述该款中的100000元借给了李国华;3、2015年2月5日,李国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石立明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到3月底归还”。本院认为,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石立明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国与石立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石立明已经实际出借款项。现借款期限已经超过,李国华未归还借款,石立明、主张李国华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石立明要求李国华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石立明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昀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