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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志坚、谢昆、胡伟群与被上诉人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坚,胡伟群,谢昆,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坚,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群,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昆,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余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告):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志坚、谢昆、胡伟群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志坚及谢昆、胡伟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江,被告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静,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坚、谢坤、胡伟群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二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480140元并支付按揭本息144522.1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键事实未查明。案涉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表明停止销售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一审对此未查明;吉峰公司交付的汽车底盘参数只能是侧翻,而交付上诉人的是后翻;整车合格证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与吉峰公司自述改装时间不符;发票显示价差85000元,且出具单位十堰市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等数项问题未查明。2.《汽车购销合同》、《汽车按揭借款费用表》、《委托协议》等均系上诉人与吉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任一文件的欺诈、违法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不能单独对某一文件进行片面、机械审查。事实上,吉峰公司存在多种欺诈及违法目的。3.整车合格证无液压配置、无侧翻或后翻配置,系质量不合格,违反了质量及瑕疵担保义务;且车身超重7吨多,超长40CM,货箱尺寸不达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吉峰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的有效无效以及是否涉嫌欺诈问题,此前的判决对此已有评论,且驳回了谢志坚的诉讼请求,现谢志坚再次提出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不存在停���销售的情形,现在该车型还在销售。3.交付的是上诉人谢志坚所确定的车型。是车底盘生产出来后才改装的,所以出现底盘与货箱的时间不一致。4.该车系预定车,实际交付时间为4月,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但对此法院已经判决吉峰公司进行了赔偿且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车公司辩称,上诉人谢志坚与中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关于货箱整改的问题已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志坚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峰公司与中车公司退还购车款480140元,并支付本金利息144522.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谢志坚、谢昆、胡伟群合伙买车跑运输,2013年1月25日,由谢志坚作为需方与供方吉峰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买卖标的为长春一汽生产的解放J6货车,配置为375马力、电喷、12档、300轮减桥,价款403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97)文件规定及供方产品“三包”规定执行,同时第五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长春一汽解放标准验收车辆,提车即终止异议。当天双方还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费用表》,约定谢志坚委托吉峰公司代为办理按揭车辆所有手续、购买车辆保险以及车辆上户,谢志坚承担上户、保险等相��费用。同日,谢志坚向吉峰公司出具《委托协议》,委托吉峰公司代为改装货厢,约定的具体要求:1.货厢尺寸长、宽、高为8.5m×2.55m×2.3m,2.200液压油缸,3.底8边4高强度钢,压花板,4.三开门,尾门全槽钢,5.上下边梁槽钢,6.后立柱槽钢双拼,7.四纵梁四支座,8.安全挂钩(两副)。还约定:谢志坚承诺因要求改装的货厢尺寸与厂方的公告尺寸及国家行业要求不符,造成的上户和安全运输以及路检超限超载引起的车辆损害问题由谢志坚负责,与吉峰公司无关;谢志坚提车时,在吉峰公司对货箱进行验收,并当面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货箱经验收无误后,一次性付清货箱改装余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谢志坚给付了部分货款及相关费用。2013年2月28日,谢志坚向吉峰公司出具《上装保证函》,内容为其在吉峰公司所订购的车辆,车型CA3310P66K24L6BT4E,底盘号E05159,颜色红色,该车实际公告尺寸8500mm×2300mm×980mm,其自愿要求在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即中车公司)改装,改装尺寸8.5m×2.55m×2.3m(内径),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与吉峰公司以及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无关。2013年2月29日,吉峰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中车公司对谢志坚所购车辆的车厢进行改装,改装要求与《委托协议》载明的改装要求一致,同时约定:型号ZZ,单价87000元,按委托方要求加工,如货箱超高、超宽等引发的不良后果与加工方无关,参数若与相关车型的《公告》参数不符,与加工方无关。2013年3月,谢志坚、谢昆、胡伟群在南充商业银行双流支行按揭购车款282000元,该款已支付给吉峰公司。2013年4月3日,吉峰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川Z32291号,所有人为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型号CA3310P66K24L6BT4E��行驶证照片该车的货厢尺寸为厂家公告尺寸。2013年4月8日该车办理了《运输证》。4月15日,谢志坚与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在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日吉峰公司将车交付给谢志坚,一并交付了该车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养手册及车辆说明书等证照,交付的车辆型号为CA3310P66K24L6BT4E,轴距2100mm+4300mm+1350mm,货厢为8.5m×2.55m×2.3m。吉峰宇浩公司交付给谢志坚的车辆为后翻,且有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WAA09P120486971、型号为CA3310P66K24L6BT4E、轴距2100mm+4300mm+1350mm、货厢内部尺寸8500mm+2300mm+980mm。根据生产厂家的公告,案涉车辆是二类底盘车,货厢公告尺寸为长度可以为8000mm、8500mm、8800mm,宽度只能为2300mm,高度只能是980mm。另查明,吉峰公司先以符合标准的货厢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后,又拆箱改装成谢志坚等所需要的货厢尺寸。谢志坚在使用该车拉货时,发现车尾太甩,于2013年4月23日给吉峰公司销售员打电话、发短信,告知车尾太甩要求公司解决,销售员回复称车辆底盘没有问题,上户公告符合国家标准,货厢尺寸是按谢志坚的要求改装的,并有谢志坚的保证函,按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谢志坚自行处理。谢志坚等三人为此于2014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与吉峰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汽车按揭借款费用表》、《委托协议》��返还购车款及其他损失共计417243.92元,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该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将货厢改装成厂家公告尺寸需花6000元的改装费,且谢志坚等三人表示自行改装货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吉峰公司赔偿谢志坚等三人损失13300元(含车厢改装费及停运损失),并驳回了谢志坚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谢志坚等三人至今没有对车辆货厢进行改装。2016年7月,谢志坚、胡伟群、谢昆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吉峰公司退还货厢差价款1万元;2、吉峰公司按照国家公告参数恢复川Z32291号车辆的整车长度至11.14米。在该案庭审中,谢志坚等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车辆的货厢内径长度由交付时的8.3m恢复至8.5m,宽度恢复至2.3m,高度恢复至980mm,将货厢两侧拦板花纹恢复为行驶证上照片上的花纹���要求将车辆的总重量从22吨多恢复至14.78吨,将液压参数从后翻恢复至侧翻,后悬参数从2.1m变更为国家公告参数的1.92m。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志坚、胡伟群、谢昆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车公司与谢志坚等三人并无合同关系,故中车公司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谢志坚等三人对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谢志坚等三人主张2013年1月25日的《汽车购销合同》无效,理由主要为“吉峰公司销售拼装车,违反法律规定,交付的货车车厢没有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关于吉峰公司销售给谢志坚等三人的是否拼装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汽车购销合同》的约定,销售车辆为长春一汽生产的解放J6货车,本身并非拼装车,之所以货箱与原配货箱不符,是因为谢志坚等三人委托吉峰公司对货箱进行改装,针对双方之间关于货箱改装引发的责任和损失,一审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不能据此认定吉峰公司向谢志坚等三人销售了拼装车。故谢志坚等三人主张吉峰公司销售拼��车与事实不符。关于案涉货箱的的质量问题,《委托协议》约定:谢志坚提车时,在吉峰公司对货箱进行验收,并当面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谢志坚等三人于2013年4月15日提车时,并未对货箱提出质量异议,现在提出超过了异议期;且经过改装的货箱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导致《汽车销售合同》无效。谢志坚等三人关于“整车长度超过国家规定、货箱后悬、货箱尺寸问题”等主张在(2016)川1402民初2351号案中已经处理,且也与《汽车购销协议》的效力无关。综上,谢志坚等三人要求确认《汽车购销协议》无效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谢志坚等三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车退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志坚、谢昆、胡伟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减半收取5023元,由谢志坚、谢昆、胡伟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谢志坚等三人在本案主张的购车款48万元余元涵括了谢志坚等三人在(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件中已主张的41万元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且本案中所述的车辆问题与(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件中所述问题一致。在(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件中,谢志坚等三人主张解除合同后认为吉峰公司存在欺诈从而变更诉请为主张撤销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志坚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属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件中以及(2016)川1402民初2351号案中均已对谢志坚所述三份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基本判断,均不认为案涉三份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虽谢志坚等三人在(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件中主张撤销,在本案中主张无效,两者虽表述有别,但其实质是主张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其次,从谢志坚等三人主张的事由及请求来看,谢志坚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由与(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件中以及(2016)川1402民初2351号案件中的事由一致,所述问题内容一致。本案所主张的48万元为(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件中的诉请41万元增加了利息所致,故两次诉讼所诉请的购车款金额虽有不同,但其实质均是购车款且是两者具有包含关系。再次,从被告的主体身份来看。虽在本案中增加了中车公司作为被告,但中车公司与谢志坚等三人之间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未收取其购车款,谢志坚等三人也未就中车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另谢志坚等三人虽在本案中增加了中车公司作为被告,但其主张退还购车款的核心主张还是指向吉峰公司。故谢志坚并未逾越吉峰公司及上述案涉合同所体现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向中车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即中车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吉峰公司承担责任。而谢志坚等三人与吉峰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件以及(2016)川1402民初2351号案件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谢志坚等三人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标的、相同的诉请所提出的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如谢志坚等三人对于(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件以及(2016)川1402民初2351号案件判决不服,应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志坚、谢昆、胡伟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7元,均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东审判员 唐 部审判员 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鸿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