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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克锐与雷彬、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锐,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5959号原告:冯克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和苑花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彬,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栋*单元***室。被告:王爱红,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原告冯克锐与被告雷彬、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彬、王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克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8266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彬于2015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7136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并按月还款,但被告还款至2015年12月29日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爱红系被告雷彬妻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裁判。被告雷彬未作答辩。被告王爱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月4日,被告雷彬、王爱红登记结婚。2015年8月13日,原告冯克锐与被告雷彬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雷彬贷款人:冯克锐……借款用途物流扩大经营(该贷款须用于合法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三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71360元,大写柒万壹仟叁佰陆拾元。第四条贷款期限和形式贷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第五条贷款利率和计算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贰拾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利息:每月按照平息月利率计算方式偿还贷款利息,共12期,每期5947元,大写伍仟玖佰肆拾元。每月还款日期为当月15号。……第十四条借款人违约责任1、如因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借款不能、借款无效或者借款被撤销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如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3、每月还款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每逾期一天利率上浮4倍计算,并应支付剩余贷款本金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贷款人(签字或盖章):冯克锐(签字并捺印)借款人(签字或盖章)……雷彬(签字并捺印)签约时间:2015.8.13”。当日,雷彬出具《收款凭条》,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0813-1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雷彬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出借人的借款71360元,其中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资金498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资金2156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小写:RMB71360元),该笔款项借款人已收妥。农行秦皇岛长城支行营业室×××电话180XX****XX借款人:雷彬2015年8月13日”。原告冯克锐通过银行转账49800元给被告雷彬。当日,王爱红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载明:“本人与借款人雷彬是夫妻关系,就与借款人共同还款问题,特向贷款人做出如下承诺:1、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3、本声明是四季青字2015年0813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声明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特此声明。声明人:王爱红日期:2015.8.13”。原告主张,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360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3094元,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826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7页。证实被告雷彬于2015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从原告处借款7136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款凭条》原件一份1页。证实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136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共同还款声明》原件一份1页。证实被告王爱红同意就雷彬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五:《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1页。证实原告在2015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彬支付了借款49800元。剩余的2156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证据六: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页,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记载的转账金额为49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现金21560元,故借款本金数额为498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13094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雷彬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共同还款声明》,被告王爱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彬、王爱红共同向原告冯克锐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克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977元,原告冯克锐负担212元,被告雷彬、王爱红共同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慧奇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芳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