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明巧与张正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872号原告:许明巧,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张正云,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许明巧与被告张正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巧,被告张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2.00元;2.误工费1815.00元、护理费18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交通费8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67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罗州乡××村××组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赫章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5832.0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膝部皮肤擦伤。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张正云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双方是因为房屋的事情有矛盾,原告到被告张正云家大发脾气,被告用砖把阳台砌封掉,原告把被告砌的砖墙用脚踢垮,原告揪住被告的头发,被告也揪住原告的头发,然后双方就被砖绊倒在地。后来原告向罗州派出所报案,双方均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需要核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都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应该得到支持,交通费要以实际发票为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赫章县康复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一日清单、长期医嘱执行单、住院医疗发票2张,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票据2张,没有康复医院的转院证明,原告自行检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车票12张,经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罗州乡××村××组发生互相抓打。原告受伤后到赫章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5002.39元。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膝部皮肤擦伤。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及护理其人员的收入。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8,077.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528.00元。2016年贵州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每日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许明巧是否有过错,原告许明巧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赫章县康复医院的医生叫其到毕节检查,但未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赫章县康复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正云打伤原告许明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许明巧与被告张正云因为房屋纠纷互相抓打,原告许明巧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原告住院10天,各项费用以10天计算。本案中原告许明巧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误工费1317.18元(48,077.00元/年÷365天/年×10天),护理费973.37元(35,528.00元/年÷365天/年×10天);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160.00元(20元/人×2人×4次)。原告许明巧的各项损失总计8452.94元。被告张正云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26.4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明巧医疗费25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658.59元,护理费486.69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4226.47元;二、驳回原告许明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