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军法与刘文冬、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法,刘文冬,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4131号原告李军法,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刘文冬,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众合环宇大厦*层*****室。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军法与被告刘文冬、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翠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冬、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法诉称,2017年2月14日,被告刘文冬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丽景上品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军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相关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文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损失:医疗费187.9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99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300元、诉讼费25元,共计14463.28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共计2600元。被告刘文冬、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文冬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丽景上品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军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818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1、当事人刘文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军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进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187.95元。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左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2017年3月19日,濮阳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其所有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原告李军法与刘文冬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李军法系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刘文冬系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990元、评估费2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酌定按1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1397.95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法各项损失共计1397.95元(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户名为李军法,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账号为62×××70的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翠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滑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