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雄鹰塑钢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雄鹰塑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02执异1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超宇。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雄鹰塑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英雄。本院在执行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雄鹰塑钢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我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内09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没有计算在内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雄鹰塑钢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3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雄鹰塑钢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公司随后向集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对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雄鹰塑钢有限责任公所有的位于集宁大道以西、平地泉路以南、奶站以北6410㎡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后因无人竞买流拍。现我公司愿意接受该宗地,但贵院在计算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雄鹰塑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迟延履行金计算上有误。故应予以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内09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应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我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雄鹰塑钢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综合费率未超过当金的2.7%,利息应按2014年贷款6个月利率的0.56%利息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且在判决书中告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原告在起诉中未提及之后的利息,我院在判决书中也未规定该利息的起止日。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我院只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了计算,而一般债务利息未计算,请求我院重新计算,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鲍恩浩审判员 曹生祥审判员 沈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院夏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